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 告 劉英芳 被 告 張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423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 頁背面)。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減縮上開請求之數額為185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士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美士公司)負責人,明知其或美士公司並無規劃營運「產後護理集團」方案,亦未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美強生營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雪印股份有限公司、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行號、國民黨間締有文宣手冊、刊登廣告等業務承攬或工程勞務採購合約,其更無資力可長期持續支付投資人高額利息等情,竟分別於102 年7 月15日、103 年3 月24日、103 年5 月26日、103 年6 月3 日分次向原告佯稱可提供資金參與投資案,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序匯付15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給被告,嗣雖經被告匯回135 萬元、50萬元、30萬元、50萬元給原告,然被告自原告取得之款項均未用於執行所宣稱業務所需或投資計劃,就餘款悉數供己花用,或用以支付其承諾到期應支付其他親友之利潤,使對方願意繼續給付資金,嗣終因囿於資力於103 年9 月12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或投資獲利,其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均告退票,並以此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上開手法施行詐術使原告誤信並陸續匯款給被告,嗣被告雖曾匯回部分款項取信原告,然就歷次匯款實際並未用於其所稱之投資,而自行悉數花用殆盡,並以上開手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被告就上開4 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犯詐欺取財罪(即如上開判決書附表編號2 之A 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8 月、8 月等情,有上開刑案判決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亦另提出其前述匯款之匯款單、匯款交易之帳戶明細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2 至8 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顯係以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經原告受有上開未經被告匯回之餘款共計185 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其行為所致原告財產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