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3號原 告 楊雅芳 被 告 張華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36號),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華欣為美士行銷有限公司(民國102年08月15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之1)負責人,明知自己或美士行銷有限公司並無規劃營 運「產後護理集團」方案,亦未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美強生營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雪印股份有限公司、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行號、國民黨間締有文宣手冊、刊登廣告等業務承攬或工程勞務採購合約,其更無資力可長期持續支付投資人高額利息等情,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原告佯稱,美士行銷有限公司為推展上開業務或相關投資方案有資金週轉需求,因承接業務或標案獲利頗豐,如出錢投資或借款,可定期支領相當成數之利潤云云,另為取信他方,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北國際航空站行銷處」、「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美強生營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雪印股份有限公司」、「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產後護理之家」印章後(起訴書所引「豪邁國際有限公司」應係贅載),再蓋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印文3枚在「美士行銷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工務局道 路維修及補強合約書」上,蓋印其餘印章在美士行銷有限公司與其他機關及公司間之業務承攬或勞務委託合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並以交付書面或將之掃瞄或拍攝圖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原告,用以虛偽表示美士行銷有限公司確有取得業務合約或具體執行投資計劃之意,甚或以自己或美士行銷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或支票供擔保,致原告誤認張華欣將來業務報酬或投資計劃收益可期、獲利豐厚穩當,陷於錯誤而出資或支借款項或交付其他財物與原告(原告交付財物之種類、時間、方式,或所出示偽造文書之詐術,詳如附表所示),並足生損害於原告。惟張華欣得款後均未將之用於執行所宣稱業務所需或投資計劃,悉數供己花用,或用以支付其承諾到期應支付其他親友之利潤,使對方願意繼續給付資金,嗣終因囿於資力於103年9月12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或投資獲利,其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均告退票,致原告受有363萬元之損害(所匯金額如附表所示,並 扣除利息等金額後,共計363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華欣為美士行銷有限公司(民國102年08月15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5樓之1)負責人,明知自己或美士行銷有限公司並無 規劃營運「產後護理集團」方案,亦未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美強生營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雪印股份有限公司、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機關行號、國民黨間締有文宣手冊、刊登廣告等業務承攬或工程勞務採購合約,其更無資力可長期持續支付投資人高額利息等情,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原告佯稱,美士行銷有限公司為推展上開業務或相關投資方案有資金週轉需求,因承接業務或標案獲利頗豐,如出錢投資或借款,可定期支領相當成數之利潤云云,另為取信他方,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北國際航空站行銷處」、「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美強生營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雪印股份有限公司」、「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產後護理之家」印章後,再蓋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印文3枚在「美士行銷有 限公司承攬臺北市工務局道路維修及補強合約書」上,蓋印其餘印章在美士行銷有限公司與其他機關及公司間之業務承攬或勞務委託合約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並以交付書面或將之掃瞄或拍攝圖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原告,用以虛偽表示美士行銷有限公司確有取得業務合約或具體執行投資計劃之意,甚或以自己或美士行銷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或支票供擔保,致原告誤認被告張華欣將來業務報酬或投資計劃收益可期、獲利豐厚穩當,陷於錯誤而出資或支借款項與張華欣。惟張華欣得款後均未將之用於執行所宣稱業務所需或投資計劃,悉數供己花用,或用以支付其承諾到期應支付其他親友之利潤,使對方願意繼續給付資金,嗣終因囿於資力於103年9月12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或投資獲利,其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均告退票等情。有原告楊雅芳在系爭刑事案件之供述(①103年9月20日警詢筆錄(103他 9526卷2第74-77反頁)②104年1月15日檢察官具結偵訊筆錄(103偵24788卷1第84頁)、原告製作之資金往來明細表( 103偵24788卷1第90頁)、原告玉山銀行內湖分行0462968051613存摺內頁影本(103偵24788卷1第91-95頁)、原告匯款回條(103偵24788卷1第92-95頁)、被告開與楊雅芳之支票、本票(103他9526卷2第78-79頁)、美士行銷手冊合作備 忘錄(103他9526卷2第80-81頁)、張華欣103年9月16日簽 立之借據(103他9526卷2第82頁)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可稽,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788號、 104年度偵字第2710號、第16872號、第16873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坦承不諱,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4年12月5日,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編號│原告 │詐騙方法 │交付財物時間│出金帳戶 │金額(新臺│被告收款帳戶│宣告刑 │ │ │ │ │ │ │幣) │ │ │ ├──┼───┼──────────────┼──────┼───────┼─────┼──────┼──────────┤ │1 │楊雅芳│1.張華欣透過不知情之劉米芳於│103年6月24日│玉山銀行帳號04│200萬元( │楊雅芳先將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經友│ 103年6月間,向楊雅芳稱倘投│ │62968051613號 │張華欣嗣於│項匯給劉米芳│徒刑壹年貳月 │ │ │人劉米│ 資「九合一國民黨競選文宣手│ │帳戶 │103年7月24│,再由劉米芳│ │ │ │芳介紹│ 冊」,即可以每30日為一期,│ │ │日、103年8│轉交給張華欣│ │ │ │與被告│ 獲付每期10%之利潤,致楊雅│ │ │月22日各匯│ │ │ │ │相識 │ 芳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 │ │付20萬元紅│ │ │ │ │) │ │ │ │利)。 │ │ │ │ │ ├──────────────┼──────┼───────┼─────┼──────┼──────────┤ │ │ │2.張華欣透過不知情之白家琪,│103年7月3日 │玉山銀行帳號04│60萬元(張│楊雅芳先將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於103年6月間向楊雅芳稱倘投│ │62968051613號 │華欣嗣於 │項匯給介紹人│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資「松山機場廣告外牆」,即│ │帳戶 │103年8月4 │劉米芳,再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可以每30日為一期,獲付每期│ │ │日、103年9│劉米芳轉交給│壹日 │ │ │ │ 10%之利潤,致楊雅芳陷於錯│ │ │月1日匯付6│張華欣 │ │ │ │ │ 誤,匯款60萬元。 │ │ │萬元紅利)│ │ │ │ │ ├──────────────┼──────┼───────┼─────┼──────┼──────────┤ │ │ │3.103年8月初張華欣透過不知情│103年8月13日│玉山銀行帳號04│50萬元(起│楊雅芳先將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之劉米芳表示欣尚有缺資金,│ │62968051613號 │訴書誤載為│項匯給介紹人│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楊雅芳乃再匯50萬元。 │ │帳戶 │60萬元,見│劉米芳,再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103偵24788│劉米芳轉交給│壹日 │ │ │ │ │ │ │卷1第90頁 │張華欣 │ │ │ │ │ │ │ │明細)(張│ │ │ │ │ │ │ │ │華欣嗣於 │ │ │ │ │ │ │ │ │103年9月15│ │ │ │ │ │ │ │ │日請劉米芳│ │ │ │ │ │ │ │ │代匯回5萬 │ │ │ │ │ │ │ │ │元紅利) │ │ │ │ │ ├──────────────┼──────┼───────┼─────┼──────┼──────────┤ │ │ │4.張華欣透過不知情之白佳琪,│103年9月9日 │玉山銀行帳號04│100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於103年9月7日向楊雅芳稱倘 │ │62968051613號 │ │復興分行帳號│徒刑壹年 │ │ │ │ 投資「臺北市工務局道路維修│ │帳戶 │ │525851266395│ │ │ │ │ 及補強」,即以每20日為一期│ │ │ │02號帳戶 │ │ │ │ │ ,支付每期10%之利潤,致楊│ │ │ │ │ │ │ │ │ 雅芳陷於錯誤,如數匯款。 │ │ │ │ │ │ │ │ ├──────────────┼──────┼───────┼─────┤ ├──────────┤ │ │ │5.張華欣於103年9月10日向楊雅│103年9月11日│玉山銀行帳號04│5萬元 │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芳佯稱相互匯款可以增加財氣│ │62968051613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致楊雅芳陷於錯誤,如數匯│ │帳戶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款,然張華欣並未相對匯款。│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