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 告 李仁和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添伯 被 告 郭荃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已就原告請求被告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4 年9 月18日起給付應返還已繳納金額新臺幣(下同)348 萬5,800 元之7%部分利息,而348 萬5,800 元乘以7%顯為24萬4,006 元,已於事實理由欄中貳㈢⒉詳述(見原判決第13頁),惟該部分計算式結果與主文卻誤載為24萬4,066 元,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 ┌──────┬─────────────────┬─────────────────┐ │ 應更正處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原判決原本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陸元│ │正本主文欄第│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 │1 項 │ │ │ ├──────┼─────────────────┼─────────────────┤ │原判決原本及│「……其中24萬4,006 元(計算式:34│「……其中24萬4,006 元(計算式:34│ │正本第13頁事│858007%=244066)部分 ……」 │858007%=244006)部分 ……」 │ │實及理由欄貳│ │ │ │㈢⒉第18行│ │ │ │至第19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