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43號
- 原告
- 李仁和
- 訴訟代理人
- 余敏長律師
- 被告
- 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伯
- 被告
- 郭荃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已就原告請求被告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4 年9 月18日起給付應返還已繳納金額新臺幣(下同)348 萬5,800 元之7%部分利息,而348 萬5,800 元乘以7%顯為24萬4,006 元,已於事實理由欄中貳㈢⒉詳述(見原判決第13頁),惟該部分計算式結果與主文卻誤載為24萬4,066元,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應更正處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原判決原本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陸元│ │正本主文欄第│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 │1 項 │ │ │ ├──────┼─────────────────┼─────────────────┤ │原判決原本及│「……其中24萬4,006 元(計算式:34│「……其中24萬4,006 元(計算式:34│ │正本第13頁事│858007%=244066)部分 ……」 │858007%=244006)部分 ……」 │ │實及理由欄貳│ │ │ │㈢⒉第18行│ │ │ │至第19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