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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臺灣利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姵徵
被告
郭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利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笙公司)邀同被告李姵徵、郭俊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6.62%計息(105年1月21日年利率為1.23%)。詎利笙公司於貸得前開借款後於105年1月起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5年1月25日止,尚欠666,194元及自10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利笙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又李姵徵、郭俊富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利笙公司、李姵徵、郭俊富則共同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利息均自認。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均自認系爭借款尚有666,194元未清償(見本院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總貸款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本票、催收紀錄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5頁,第38至3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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