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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2號
- 原告
- 勝績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浚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曙展律師
- 被告
- 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文彥
- 訴訟代理人
-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5,886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708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091,895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2頁),嗣再為擴張聲明,最後以107 年1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續三)狀確定請求金額為2,150,754元(見本院卷三第59頁),原告前開所為,係就請求金額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2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買燈具設備,原告則依被告指示陸續將燈具送至被告指定場所,並經被告工地人員確認數量無誤後簽收銷貨單,嗣原告持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向被告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及原告同意折讓之金額後,另就餘款拒不給付,除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除曾於105 年2 月4 日開立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支票清償其中1,507,572 元外,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2,150,754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754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承攬總價為820 萬元,且不得任意追加項目,倘有追加工程數量及項目之必要時,應由兩造協議為之,另原告不得私自與被告之客戶辦理變更及增減設備,若因此而使被告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就本件倘有追加品項之必要,自應由被告向原告進行採購,簽立訂製認購單,並經雙方用印確認,始生效力。本件被告既已給付超過820 萬元之承攬報酬,則就原告另行請求部分,自應舉證業經兩造辦理追加。
㈡、又附表一編號1 至10部分款項,經被告實際審核發票品項金額與實際安裝情況,就確認無誤部分業已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支票等而為付款,另因其中部分品項為未進行議價、逾越合約數量或項目、數量不符或業經退貨,故就該部分款項已與原告協議不予給付,被告並簽發附表三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予原告收受俾便辦理退稅,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再者,因原告屢屢拖延議價程序,導致兩造就貨品價格無法達成合意,原告復表示其急需資金周轉,被告乃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發票,於105 年2 月4 日另開立附表二編號8 所示支票作為暫付款,並要求原告於105 年2 月28日前完成對帳,俾使雙方結算貨款,惟原告遲未與被告對帳,顯見就上開款項已無爭議並不再請求。另原告所給付貨品存有諸多瑕疵,被告因而花費156,057 元而為修復,再原告前辦理退貨未退款金額為99,803元,原告請款錯誤應扣回449,820 元,被告就此主張均為抵銷或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1日、106 年1 月9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第86頁):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買燈具設備,金額合計820 萬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⒈除圖面重新送審變更外,皆不辦理追加,為總價承攬。⒉原合約項目數量增減時,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工資及其他一式項目依合約比例增減之,若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工資,交貨前30天甲方(即被告)須以書面通知乙方,作為製作之依據。⒊乙方(即原告)非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不得私自與甲方之客戶辦理變更或增減設備,如因前項行為導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6 頁、本院卷二第53頁)。
㈡、原告前以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給付。被告另於附表三所示折讓單上蓋印統一發票專用章,此有上開統一發票、支票及折讓單等件附卷可佐(詳附表一至三卷證所在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扣除經折讓及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清償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50,754 元之貨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1,895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收受折讓單是否為同意被告扣減貨款?㈡、被告抗辯原告有退貨、未經議價、超出數量、數量不符及重複請款之情形,是否有據?㈢、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退貨未扣款、修繕扣款及請款錯誤扣款之債務,被告以此為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收受折讓單是否為同意被告扣減貨款?
⒈經查,原告前開立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支票,另開立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折讓證明單與原告,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持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另給付附表二編號7 至8 所示支票,並開立附表三編號7所示折讓單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附表二所示支票、附表三所示折讓證明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已收受附表三所示折讓單,顯見兩造已合意使雙方關於折讓單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云云,並以附表三所示折讓證明單為證。然查,折讓單雖為交易當事人間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金額與實際支付之金額不符時,銷售方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稅額,沖銷當事人間有該筆金額交易事實之憑據,且附表三所示折讓單確經原告於其上用印,惟觀諸原告前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A 向被告請款,經原告給付部分金額並開立附表三編號2 所示金額39,249元之折讓單,嗣原告再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折讓單之品項開立發票號碼為O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三第13頁),再經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30,051元;且原告前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發票B-1 向被告請款230,895 元,經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並開立附表三編號1 所示折讓單,嗣原告再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品項開立附表一編號3 所示發票B-2 向被告請款,被告又給付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並開立附表三編號3 所示折讓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頁),據此足認,苟兩造就折讓單所載金額確有不再給付之合意,被告應無可能於事後另行給付該部分款項自明。再參諸兩造就其餘產品銷貨退回部分另曾開立銷貨退回單以為憑據(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第235 頁),亦與被告開立折讓單之方式不同,從而,原告主張其受領折讓單僅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並非同意被告扣減該部分貨款等情,應可採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退貨、未經議價、超出數量、數量不符及重複請款之情形,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冠德中原K 案(下稱中原K 案)- 燈具設備」;第4 條約定:「付款辦法:交貨請款100 %,隔月結,貳個月票」;第5 條約定:「驗收標準:⒈依乙方(即原告)提供之型錄經甲方(即被告)審核無誤後,所訂規格為標準,且經送審合格,如為特殊規格,則依照甲乙雙方註明之規格標準為驗收依據(須符合送審規範)。⒉因驗收不合格,乙方應於一星期內改良申請再驗收,逾期申請驗收,或再驗收不合格概作逾期交貨論」;第10條約定:「保固期間:本設備自管委會驗收完成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燈具壹年,交貨參個月內光源燒壞免費替換),並由乙方開具保固書,在保固期內,倘設備之一部或全部發生損壞時,經查明屬於乙方施作不良或材料不良時,應由乙方即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 頁),則原告就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除燈具之製作外,並須提供並移轉燈具之所有權,且須負擔兩者之保固責任,足徵系爭契約就工作之完成、財產權之移轉無所偏重,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設備總價:新台幣柒佰捌拾萬零玖仟伍佰貳拾肆元整【未稅】。營業稅:新台幣參拾玖萬零肆佰柒拾陸元整。合計: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整【含稅】」;第6 條約定:「設備變更:⒈除圖面重新送審變更外,皆不辦理追加,為總價承攬。⒉原合約項目數量增減時,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工資及其他一式項目依合約比例增減之,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工資,交貨前30天甲方(即被告)需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作為製作之依據。⒊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與甲方之客戶辦理變更或增減設備,如因前項行為導致甲方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細譯上開契約約定,兩造就給付金額雖有原定範圍,然實際應為給付之總金額,仍得由兩造經上開約定方式而為增加,並依實際燈具數量而計算,於實作數量有增減致與契約原定數量不合時,仍應辦理契約變更之加減帳程序。從而,被告辯稱因本件為總價承攬契約,且其業已給付原告逾820 萬元,其餘部分不得再行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⒊經查,原告就其前將附表一發票所示各該貨品交付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各該採購單、材料訂購單及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91頁、第95至99頁、第104 至108 頁、第110 至123 頁、第127 至150 頁、第154 至162 頁、第165 至187頁、第189 至194 頁、第196 至198 頁),茲就被告辯解分述如下:
①已退貨部分:
⑴被告辯稱就發票B -1、B-2 中品項「SG-YC32602R9窄角方型LED 雙嵌燈」中已退貨19盞等語,並以104 年1 月8 日銷貨退回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且原告就上開品項業經退回等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辯解,應屬有據,並應自發票B 請款金額扣除。然因原告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發票D 對應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中,業已於請款時自行扣除此部分金額共計41,895元(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是就發票D 請款金額應另加計上開扣款,俾免重行計算,併此指明。
⑵又被告辯稱就發票A 品項「SG-JY1121A R8 方形LED 可調角度崁燈」、發票B-2 「SG-YC18702 R2 窄角可調角LED 崁燈」、「SG-JY1121A R5 方形LED 可調角度單盒燈」、「SG-YC3 2602R9 窄角方型LED 雙嵌燈」中2 盞均經被告退貨云云,並以第三期折讓對帳單(下稱第三期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然因發票A 上開品項之採購單號為000000號,有該採購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觀諸第三期對帳單上並無發票A 前揭品項之採購單號,且第三期對帳單上謹記載諸多手寫數字及註記,而被告就上開手寫數字究為何意自始未提出說明,自難以此作為兩造已辦理退貨之依據,況依兩造所提銷貨退回單及材料退回單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109 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第235 頁),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退貨事宜另有開立相關單據以為證明,是被告僅以對帳單為證,尚乏所據。
⑶被告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發票F 中品項「HVG-350/242F VIP 350W 電源供應器」業已退貨,並提出材料退回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然經原告否認業已收受貨品,而觀以上開材料退回單上亦無原告簽收確認之記載,是被告此部分舉證,尚不足證明退貨事實。
②未經議價部分:
⑴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可知,兩造就原契約約定之燈具項目有所增減時,依原契約約定計價,而如有新增燈具項目,則應另由兩造協議單價,至系爭契約第6 條中「交貨前30天甲方需以書面通知乙方」之約定,應僅為原告據以製作燈具之憑證,是依系爭契約文義觀之,兩造就如何為上開價格之協議,並未於系爭契約明定具體方式。
⑵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54 條第1 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之事務視為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可見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除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經查,訴外人李景德為被告公司協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又原告主張本件議價程序為李景德之業務內容,業據提出上載:「麻煩轉交李協理或魏老闆,謝謝」之訂製認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是此部分同堪認定。據此,李景德所為議價即屬其得為被告為營業上必要行為之權限範圍內,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是原告所提填表日期為103 年11月17日之訂製認購單既經兩造於上修改金額,並經李景德於上書寫:「經再次議價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伍佰元整(含稅)」並簽名於旁(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應認上開訂製認購單上載燈具品項之金額,為兩造經協議而得結果。
⑶至被告雖辯稱訂製認購單附註欄已載明:「⒌如蒙訂購請於右欄簽章確認後,回傳本公司」,且於附註欄右側亦記載為「客戶確認簽章」,足徵訂製認購單應於蓋印被告印章後始生效力云云。然依被告所不爭執之103 年9 月18日訂製認購單其上「客戶確認簽章」欄亦僅有蓋章而無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足認上開簽章欄並未要求簽名與蓋章二者均備始為有效。而依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簽名與蓋章生同等效力,則被告協理李景德既以代表被告公司之旨而為簽名,加蓋被告公司印章非有效之要件自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依103 年11月17日訂製認購單所載之品項既經兩造協議價格,被告自不得執此辯稱此部分品項未經議價而拒不付款。
⑷基此,依103 年11月17日訂製認購單所載,除附表四編號C7、D12 、D34 至D36 其中4 只、E7、E9、E1 0、E11 、E12、E13 、F16 、F24 、F25 、F26 、G2、H1、H2所示燈具品項共計388,270 元部分(計算式:27,600元【C7】+10,800元【D12 】+9,200 元【D 34至36】+48,000元【E7】+67,090元【E9】+3,180 元【E10 】+3,180 元【E11 】+3,180 元【E12 】+146,280 元【E13 】+2,200 元【F16 】+39,600元【F2 4】+1,100 元【F25 】+2,200 元【F26】+6,300 元【G2】+12,600元【H1】+5,760 元【H2】)外,均為兩造協議所得價格,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⑸原告雖主張附表四編號D34 至D36 即發票D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載「SG-W82411E感應式梯間吸頂燈/220V 奇異高功電子式」之品項共12只,均經103 年11月17日訂製認購單協議價格,然103 年11月17日訂製認購單就此部分品項僅記載數量為4 、4 (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就該品項剩餘4 只,尚難認業經議訂價格,另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C7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發票C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載「訂製品交誼廳造型壁燈」品項12只、附表四編號F16 、F25 即發票F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載「SG-DV2361B1F梯廳VIP 崁燈220V」共3 只、附表四編號F24 即發票F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載「SG-DV2361B1F梯廳VIP 崁燈22 0V 高功率LED 7W」36只、附表四編號F26 即發票F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載「SG-DV2361 1F信箱區崁燈220V/7W* 1」1 只,均經103 年11月17日訂製認購單協議價格云云,然上開燈具數量及所使用之位置與103 年11月17日訂製認購單所載均不相符,尚難認亦屬協議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⑹又附表四編號C7、D12 、D34 至D36 其中4 只、E7、E9、E10 、E11 、E12 、E13 、F16 、F24 、F25 、F26 、G2、H1、H2所示燈具品項雖據原告提出材料訂購單及銷貨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C7】、本院卷一第126 頁【D12 、D34至36】、本院卷二第22頁【D34 至36】、本院卷一第153頁【E7、E9、E10 、E11 、E12 、E13 】、本院卷一第165頁【F16 、F25 、F26 】、本院卷一第167 頁【F24 】、本院卷一第188 頁【G2】、本院卷一第195 頁【H1、H2】),然觀諸上開文件,均無燈具價格之記載,實無從認定原告業已依約與被告議定該部分燈具及勞務之費用究為若干,是原告就此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款項,難認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就未以訂製認購單議價部分,均原告先行出貨後續再以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對帳云云,然觀諸發票C 、D 、E 、F 、G 所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105 年1 月7 日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固分別為被告員工所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第126 頁、第153 頁、第164 頁、第188 頁、本院卷三第54頁),然發票C 、D 、E 、F 、G 所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均僅有被告員工之簽名而無其他文字記載,且105 年1 月7 日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雖有書寫略以:先暫開50%,金額1,087,737元等語,並經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李宗訓簽名於旁(見本院卷三第54頁),惟觀以上開文字內容,僅能表明被告此前擬暫時開立之票款金額總數,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對明細表上所載全數品項之價格均不予爭執。而原告既未說明上開員工有何決定各該品項價格之權限,則其等簽名於上,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對帳單明細表之意思,實難認屬被告就各該品項價格為同意之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提出其他兩造協議價格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⑺從而,被告抗辯因附表四編號C7、D12 、D34 至36其中4 只、E7、E9、E10 、E11 、E12 、E13 、F16 、F24 、F25 、F26 、G2、H1、H2所示燈具品項共計388,270 元部分未據議價,而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為有理由。
⒊超出數量及數量不符:
⑴原告主張其已提供附表五所示燈具數量予被告,並以訂購單及銷貨單為證(見附表五),而因訂購單為被告所出具據以向原告訂製燈具所用,且依上開訂購單及銷貨單上所載之燈具數量均相符合,是附表五所示銷貨單上既經現場人員簽署姓名及時間,苟原告未確實送貨,衡情現場人員應無簽名確認表示收受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⑵被告雖辯稱發票C 品項「FULLS-14T5廚房流明天花日光燈/T-5電子式層板燈」各170 套部分,業經被告清點後發覺數量不足云云,並以單據日期為103 年12月4 日之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同日銷貨單上並無被告員工記載數量不足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且依原告所提銷貨單上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王文齡之簽收日期為103 年12月8 日,而被告所稱核對後察覺數量不足之文字記載則為「5/13」,倘原告送貨時被告員工即已簽收無誤,則被告縱於時隔多月後清點而認貨品數量不足,亦難認確係原告於送貨時數量即有錯誤,毋寧亦有因保管不當或其他事由而使燈具數量錯誤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⑶被告又辯稱就附表五發票C 、發票D 品項「FULLS-14 T5 」部分,於原告請求給付第14期款時,經清點後依實際送貨數量給付7 盞,是原告不得再請求該品項其餘數量之價格云云。經查,原告前持發票D 請求被告給付中原K 案第14期款時,被告確給付其中品項「FULLS-14T5」燈具7 盞之價金,此有中原K 案第14期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然觀之上開明細表,僅係說明此次請款品項、數量及金額,並明載就總請求金額中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支票給付465,675 元,其餘部分則記載為折讓,據此實難認兩造就上開燈具品項已為核對,原告並有同意不再請求之情。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送貨時時有短缺,被告工地人員不察收受後,因發現數量不足乃再行叫貨,故原告實際上所送燈具品項與請款金額不符云云,並以中原K 案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 至142 頁)。然查,上開中原K 案圖說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被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佐此確為中原K 案之燈具施作實況,自難以此採為判決之基礎。況且,原告送貨數量與現場工地使用燈具數量本無必然關聯,蓋被告既以訂購單向原告叫貨,且收受原告所送貨品,則其嗣後是否將全數燈具均使用於該建案,與是否應依兩造間契約給付款項本屬二事,自不能執此而拒絕付款。
⑸被告再辯稱原告要求被告重複簽收送貨單浮報送貨數量云云,並以單據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6 至132 頁)。然查:
①單據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銷貨單並非原告請求範圍,被告此部分辯解與本案無涉。
②單據編號000000000000號銷貨單雖有2 紙,然依發票C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所示,原告僅列計「SG-HS0526 」品項燈具87只(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核與被告出具之材料訂購單數量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自無被告所辯以重複簽收送貨單浮報送貨數量之情事。
③單據編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銷貨單其中就品項「SG-JY1151A」7 只、「SG-1161 」6 只固有重複,然依發票F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所示,上開品項均未據原告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⑹此外,被告雖辯稱就原告請求之數量已超出原契約約約定數量,且未辦理追加云云,然觀以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意旨,兩造原得另行合意追加燈具品項,且無特定方式之限制,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出具訂購單並收受原告送至現場之貨品,足認應有兩造追加原燈具數量之合意,則被告自有依約付款之義務,是被告辯稱所送燈具超出原訂契約數量故不予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⒋重複請款部分:
⑴經查,原告前持附表一編號10所示I 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以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付款,另就其中未給付之品項開立附表三編號7 所示折讓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就被告給付507,572 元部分業經減縮聲明不再請求,是被告辯稱原告係重複請款云云,自屬無據。又因原告收受折讓單乙事尚不能表彰同意扣款等情,業如前述,是上開發票請款金額中經折讓之30,511元(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尚難認業經原告捨棄。此外,被告所製作中原K 案16期明細表雖記載「如對領款金額有異議,請於5 日內提出,逾期不再受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其上簽名用印,然因原告業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自難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此有不加爭執之意旨,而應僅為確認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金額及附表三編號7 所示折讓金額之表示,是被告據此指稱原告就此亦為重複請款云云,同無理由。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持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I 、H 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已給付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支票,並協議於105 年2 月28日前對帳完畢,因原告未再與被告對帳,足認就全數項目均已釐清云云。然查,兩造於105 年2 月4 日簽名之單據其上係記載「預計2/28前完成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據此自難認兩造協議於105 年2 月28日後即不再請求本件貨款,被告上開辯解,難認有據。
㈢、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退貨未扣款、修繕扣款及請款錯誤扣款之債務,被告以此為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第334 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之上開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退貨未扣款部分:被告辯稱於104 年6 月29日退回共計99,803元之燈具,就此部分為抵銷等語,有銷貨退回單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原告對上開品項業經退貨等情並不爭執,又因銷貨退回單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經訴外人即原告員工簡家柔於其上簽名確認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而觀諸上開銷貨退回單上載應退金額即為99,803元,則依其語意應認被告業已付款在案,而因上開燈具既經退貨,原告即應將此部分溢付款項退還被告,被告抗辯就該數額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與原告之本件貨款請求為抵銷等語,即屬有據。
⒉請款錯誤扣款部分:被告辯稱被告前收受燈具品項「SG-4FT18W 」共計168 只之單價應為950 元,然原告向其請求3,500 元,就差額449,820 元應予扣回(計算式:168 只×【3500元-950 元】×1.05=449,820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所送貨品品項應為「SG-L125W」,價格為3,500 元等語。查被告雖提出註記「現場安裝之光源與公共區域梯廳層板串接燈規格相同2(16)單價為950 」,並經訴外人劉永壹簽名在旁之中原K案第16期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然因劉永壹為被告員工,且其亦未說明上開燈具品項為何於收貨時未經查核,嗣後才行發現為不同品項之緣由,則被告就上開送貨品項是否確屬同一等情,未提出其餘事證佐證屬實,實難僅憑被告員工上開簡短註記,逕認被告所辯為可信。
⒊修繕扣款部分:
⑴經查,被告雖辯稱附表六編號1 所示「奇異白光燈泡120V/24W」46只為原告應修繕而未修繕之光源,然因被告亦自承此部分並無報修單(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且依被告所提向他公司購買上開燈泡共140 只之進貨文件,前揭燈泡46個係用於廚房及工作陽台,且上有手寫字跡「廚房未安裝」等語,與該文件上其餘奇異白光燈泡使用說明中均表明為「照明故障,業主要求更換使用」、「臨時照明更換」等情迥然不同(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是上開燈泡46個是否確為原告提供,嗣因故障後經被告所修繕等情,已無從證明,被告據此請求修繕費用,洵無可採。
⑵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保固期間:本設備自管委會驗收完成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燈具壹年,交貨參個月內光源燒壞免費替換),並由乙方開具保固書,在保固期內,倘設備之一部或全部發生損壞時,經查明屬於乙方施作不良或材料不良時,應由乙方即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是就光源壞損部分應於交貨後3 個月內、燈具部分應於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後1 年內,始為保固期間。
⑶光源部分:被告抗辯附表六編號2 至6 所示「L1同等級LED 串接燈20W3000K 黃光」、「R1地面導引燈光源DC-12V LEDx1W 3000K」、「R10 同等級崁燈24W 螺旋燈泡E27 220V白光」、「淚滴型LED 燈18W (線架燈)黃光2700K T8 18W燈管」、「TL28300 (T5 /28W )吸頂工事燈6000K 」部分均有損壞,並提出104 年10月8 日、105 年5 月30日工程連絡單、104 年1 月16日採購單、104 年10月14日採購單、新光點光電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第276 至277 頁、第304 至309 頁),然縱上開燈泡確有壞損情事,是否為交貨後3 個月內即行損壞,未見被告舉證以明,甚且「TL28300 (T5/28W)吸頂工事燈6000K 」亦無報修單可茲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⑷燈具部分:被告抗辯附表六編號7 至12所示「原長修繕燈具一批(報價單)」、「22FA5 廚房燈具異聲排除」、「1F景觀照樹燈迴路查線換線」、「南向照樹燈內部浸水」、「南向香菇燈基腳斷裂」、「照明設備故障部分更換」存有瑕疵等情,固提出105 年2 月23日、105 年5 月30日工程連絡單、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亞展工程行105 年2 月25日、105 年3 月13日點工執行工項明細表及105 年6 月13日工程估驗單、機電缺失明細表、冠德中原K 案第16期對帳明細表等件為佐(本院卷一第272 頁、第276 至277 頁、第310 至314 頁),然因被告就上開燈具品項是否為原告施作不良或材料不良所致,同未提出相關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抗辯其得以應退貨金額99,803元為抵銷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因被告未能證明其對原告另有債權存在,則其據此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均屬無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據?金額為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交付貨品後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系爭契約第4 條),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0,754 元,其中未經議價部分款項為388,270 元,另經被告抵銷之退貨款為99,803元,從而,就原告請求1,662,681 元部分(計算式:2,150,754 元-388,270 元-99,803元=1,662,68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於交貨後隔月請款,而原告於103 年至104 年間陸續交付本件請求之全數貨品等情,有前揭銷貨單為證,則於交貨次月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2,68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9日起(見司促卷第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62,681 元,及自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統一發票): ┌──┬─────────┬───────┬───────┬─────┬────────┐ │編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代稱 │卷證所在 │ │ │ │ │(新臺幣) │ │ │ ├──┼─────────┼───────┼───────┼─────┼────────┤ │1 │ZV0000000 │103 年1 月8 日│654,833元 │發票A │本院卷一第65頁 │ ├──┼─────────┼───────┼───────┼─────┼────────┤ │2 │ZV00000000 │103 年4 月29日│230,895 │發票B-1 │本院卷一第92頁 │ ├──┼─────────┼───────┼───────┼─────┼────────┤ │3 │CZ00000000 │103 年11月15日│122,220 │發票B-2 │本院卷一第93頁 │ ├──┼─────────┼───────┼───────┼─────┼────────┤ │4 │CZ00000000 │103 年12月5 日│2,060,259 │發票C │本院卷一第100 頁│ ├──┼─────────┼───────┼───────┼─────┼────────┤ │5 │NN00000000 │104 年1 月16日│2,074,905 │發票D │本院卷一第124 頁│ ├──┼─────────┼───────┼───────┼─────┼────────┤ │6 │NN00000000 │104 年2 月28日│633,476 │發票E │本院卷一第151 頁│ ├──┼─────────┼───────┼───────┼─────┼────────┤ │7 │PG00000000 │104 年3 月31日│294,263 │發票F │本院卷一第163 頁│ ├──┼─────────┼───────┼───────┼─────┼────────┤ │8 │PG00000000 │104 年4 月13日│67,515 │發票G │本院卷一第188 頁│ ├──┼─────────┼───────┼───────┼─────┼────────┤ │9 │QU00000000 │104 年7 月28日│28,306 │發票H │本院卷一第195 頁│ ├──┼─────────┼───────┼───────┼─────┼────────┤ │10 │SG00000000 │105 年12月28日│566,431元 │發票I │本院卷三第21頁 │ ├──┼─────────┼───────┼───────┼─────┼────────┤ │11 │SG00000000 │105 年12月28日│1,087,737元 │發票J │本院卷三第22 頁 │ └──┴─────────┴───────┴───────┴─────┴────────┘ 附表二(支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卷證所在 │ │ │ │(新臺幣)│ │ │ │ │ ├──┼───┼─────┼───────┼───────┼─────┼────────┤ │1 │被告 │108,675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103 年4 月1 日│CM0000000 │司促卷第6頁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被告 │30,051 │臺北富邦商業銀│103 年11月16日│CZ00000000│本院卷三第31頁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被告 │52,605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104 年4 月1 日│CM0000000 │司促卷第5頁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被告 │845,828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104 年7 月1 日│CM0000000 │司促卷第9頁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5 │被告 │465,675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104 年7 月1 日│CM0000000 │司促卷第12頁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被告 │243,705 元│臺北富邦商業銀│104 年7 月1 日│CM0000000 │司促卷第15頁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7 │被告 │507,572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105 年2 月1 日│CM0000000 │本院卷二第36頁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8 │被告 │100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105 年2 月1 日│CM0000000 │本院卷二第36頁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附表三(折讓單): ┌──┬─────────┬───────┬───────┬────────┐ │編號│開立日期 │內含發票品項 │金額(新臺幣)│卷證所在 │ ├──┼─────────┼───────┼───────┼────────┤ │1 │103 年7 月3 日 │發票B-1 │122,22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 ├──┼─────────┼───────┼───────┼────────┤ │2 │103 年7 月15日 │發票A │39,249元 │本院卷二第276頁 │ ├──┼─────────┼───────┼───────┼────────┤ │3 │104 年3 月16日 │發票A │69,615元 │本院卷一第92頁 │ │ │ │發票B-1 │ │ │ │ │ │發票B-2 │ │ │ ├──┼─────────┼───────┼───────┼────────┤ │4 │104 年6 月10日 │發票C │1,214,431元 │本院卷二第101頁 │ ├──┼─────────┼───────┼───────┼────────┤ │5 │104 年6 月10日 │發票D │1,601,670元 │本院卷一第125 頁│ ├──┼─────────┼───────┼───────┼────────┤ │6 │104 年6 月11日 │發票E │382,526 元 │本院卷二第152頁 │ ├──┼─────────┼───────┼───────┼────────┤ │7 │105 年2 月4 日 │發票I │58,859元 │本院卷二第27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