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定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泉鳳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所定費率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請於前開期間併為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