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9號原 告 博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霞 原 告 揚峰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蕙玲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極品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裡 被 告 鈦孚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極品音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博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極品音響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揚峰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博臻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極品音響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極品音響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博臻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 105年8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暨爭點整理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極品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給付原告博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臻公司) 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鈦孚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鈦孚公司)給付原告揚峰慶有限公司(下稱揚峰慶公司) 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系爭音響器材買賣契約所生法律關係而為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月菊、賴志昕,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賴月裡,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第229至23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異昌於 103年間欲向訴外人天韻視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韻公司)購買音響設備,但因天韻公司無法提供符合原告需求之音響設備,遂將伊等公司之需求轉介予被告,被告表示「Orpheus/SACD Privilege音響主機(下稱系爭音響主機)」搭配「Sultech/Double Crown喇叭線/3M(下稱系爭喇叭線)」將可符合伊等公司之需求,伊等公司遂同意被告派人前來安裝,詎料音響主機裝設後,於使用時發現音響主機螢幕顯示亂碼、光碟挑片,且左右喇叭於播放音樂時竟有不正常大小聲之情形,經伊等公司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派員陸續更換主機 3次後仍有類似問題,此等高價商品卻有上述重大瑕疵存在,顯然已欠缺正常應有之效用與品質,且伊等公司係因被告保證整組音響設備連同喇叭線一起購買(即配套出售)將可符合伊等公司所要求之視聽品質,方同意一起購買,如今音響主機既有重大瑕疵而無法排除,僅存喇叭線亦無法達成被告保證之契約效用,伊等公司自得於瑕疵發現後之6個月內依民法第359、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音響主機與喇叭線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26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極品公司應給付原告博臻公司 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鈦孚公司應給付原告揚峰慶公司 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音響主機係由被告極品公司出售予原告博臻公司,系爭喇叭線則係由被告鈦孚公司出售予原告揚峰慶公司,被告鈦孚公司係經天韻公司通知後方知悉原告有購置高級音響線材之需求,遂於 103年11月19日派員將系爭喇叭線送往張異昌住處,與被告極品公司所另外攜往張異昌住處之系爭音響主機組裝後經張異昌試聽滿意,原告揚峰慶公司即於同年月28日支付全部價金,並無瑕疵可言,而且系爭音響主機、喇叭線分屬不同之買賣契約,可供音響玩家自行搭配、汰換,各自具有獨立之目的與效能,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存否即需個別判斷,要無原告所稱之契約聯立、配套出售或套餐式販售之情形。次就系爭音響主機部分,原告博臻公司主張存有螢幕顯示亂碼、光碟讀取挑片及左右喇叭大小聲之瑕疵,伊等公司均否認之,且被告極品公司亦已積極聯絡原廠並更換無瑕疵之新品,原告博臻公司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況且被告博臻公司並已於104年12月7日收受無瑕疵之新系爭音響主機,原告博臻公司並未於通知被告極品公司瑕疵存在後 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其解除權業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是原告博臻公司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 110萬元,並無理由。末按系爭喇叭線既屬基於獨立之買賣契約,由被告鈦孚公司銷售予被告揚峰慶公司之商品,本身並無瑕疵,亦非與系爭音響主機共同搭配出售,原告揚峰慶公司主張得一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被告鈦孚公司於 103年11月20日將「Sultech/Double Crown喇叭線/3M」乙組以15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揚峰慶公司。㈡被告極品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將「Cardas/Clear Beyond喇叭線/3M」及「 Orpheus/SACD Privilege音響主機」以29萬元、11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博臻公司。 ㈢原告揚峰慶公司、博臻公司於 103年11月28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 ㈣原證1至5之形式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將系爭音響主機與喇叭線搭配出售予伊等公司,今因系爭音響主機存有螢幕亂碼、光碟挑片及喇叭大小聲之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9、259條一併解除系爭音響主機與喇叭線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博臻公司主張被告極品公司出售之系爭音響主機有不能修復之重大瑕疵,是否有據?物之瑕疵成立時點為何?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359、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極品公司返還價金110萬元?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226、256、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被告極品公司返還價金 110萬元?㈡原告揚峰慶公司主張因系爭音響主機有不能修復之重大瑕疵,就其向被告鈦孚公司所購得之系爭喇叭線乙組亦得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據?⒈系爭喇叭線與系爭音響主機是否為兩造協議共同搭配而無法單獨出售之商品?系爭喇叭線是否因系爭音響主機存有不能修復之重大瑕疵而得一併主張解除契約?⒉承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259條或第 227、226、256、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鈦孚公司返還價金152萬元?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博臻公司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極品公司返還系爭音響主機之價金 110萬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 35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博臻公司主張系爭音響主機存有螢幕亂碼、光碟挑片及喇叭大小聲之瑕疵,業據其提出音響主機畫面、Line即時通訊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01至102頁),另證人即天韻公司員工賴英仲證稱:伊於103年11月19日晚上陪同天韻公司負責人廖益賢及被告之工程師前往張異昌家中安裝一套音響(包含音響主機及喇叭線),當天去有6、7個人,現場安裝、測試、播放均沒有問題,確認喇叭線與音響主機均是張異昌要的效果,張異昌嗣於104年1月間,大約是過年前通知系爭音響主機有亂碼問題,後來交予被告鈦孚公司攜回處理,過了3、4個月之後,系爭音響主機又出現亂碼、左右喇叭大小聲的問題,伊陪同廖益賢第 2次前往張異昌家中處理,伊就是將音響主機後面的訊號源加以對調,如果聲音是相反的,就是音響主機的問題,伊於104年6月17日之前有先到張異昌家中進行測試,發現應該是音響主機的問題,才通知被告鈦孚公司前往處理,後來也是交由被告鈦孚公司攜回並更換,因為如果有喇叭有雜音,這是無法接受的,第 3次去張異昌家中是在4、5個月之後,時間點不是很確定,伊到現場聽到有雜音,一樣把訊號線對調,發現雜音來源的喇叭就跟著對調,伊就取回機器並通知被告鈦孚公司來取回,而為何每次更換主機當場測試都沒有問題,事後才會發現有亂碼、大小聲的情形,可能是當場測試的時間不夠長,所以還沒有發現,所以被告極品公司前後共更換 3次音響主機等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反面、第 114頁正、反面),且證人即被告極品公司員工王思慶亦證稱:104年9月間張異昌反應系爭音響主機有問題,伊有與張異昌聯絡,但是被告極品公司全新、螢幕沒有點陣亂碼的機器還沒有到貨,張異昌交予天韻公司攜回之音響主機還放在天韻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 114頁),足證系爭音響主機因張異昌反應有畫面亂碼、喇叭大小雜音之問題,於104年1月間、6月17日及9月份經過天韻公司居間聯繫被告極品公司攜回機器更換共計 3次,則原告博臻公司主張系爭音響主機存有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即屬有據,被告極品公司否認系爭音響主機並無任何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年而消滅。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參酌證人賴英仲前揭關於先後3次前往張異昌家中檢修系爭音響主機之證詞,以及原告博臻公司於104年9月21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 98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極品公司之「…本公司出於天韻公司及廖先生之信賴及其轉介,方購買本件高價之音響設備,但價值壹佰壹拾萬之主機卻自第一日便出現瑕疵,不僅螢幕顯示亂碼,光碟讀取挑片,播放音樂時左右喇叭甚至有不正常大小聲之情形!經反應,鈦孚公司及極品音響公司雖陸續更換主機三次,但問題毫無改善,兩家公司辯稱係原廠軟體撰寫有誤,待原廠更新軟體後,再做更換即可解決惟至今已超過八個月,音響瑕疵狀態仍未排除,鈦孚公司及極品音響公司惡意欺騙、拖延之舉招然若揭。本公司特以本函限鈦孚公司及極品音響公司於文到7日內退還Cardas/Clear Beyond喇叭線價款,並徹底修復音響主機瑕疵,若屆期未獲圓滿處理,本公司將依法解除全部買賣契約,鈦孚公司及極品音響公司除應全額返還本件價款291萬元外,本 公司並將針對鈦孚公司、極品音響公司及廖益賢提起刑、民事訴訟…」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足認原告博臻公司於系爭音響主機於104年9月間第 3次更換後,發現仍有喇叭左右大小聲及雜音之瑕疵,遂於同年月21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極品公司表示如於 7日內無法修復系爭音響主機之瑕疵,即將解除系爭音響主機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而依證人賴英仲、王思慶之前揭證詞,系爭音響主機於第 3次發生喇叭雜音問題後,經賴英仲攜回放在天韻公司,直到105年3月方由王思慶將系爭音響主機取回,故被告極品公司顯然並未於 104年 9月28日前修復系爭音響主機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音響主機,故兩造就系爭音響主機之買賣契約應已由原告博臻公司依通常程序檢查並發現有瑕疵,於通知被告極品公司後,已於104年9月28日合法解除,原告博臻公司請求被告極品公司返還系爭音響主機價金 1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告博臻公司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既屬有據,則無庸論述其得否依民法第227、226、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併予敘明。 ⒊被告極品公司雖抗辯原告博臻公司已於 103年11月28日如數支付系爭音響主機價金,顯然系爭音響主機已經原告博臻公司檢查而無瑕疵,伊公司否認系爭音響主機存有原告博臻公司所稱之喇叭雜音、大小聲之瑕疵,證人賴英仲之證詞不可採,且伊公司已於104年12月7日更換無瑕疵之音響主機予原告博臻公司,原告博臻公司行使解約權已逾 6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並提出傳真、估價單及售後服務憑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 145頁),以及爰引證人王思慶、黃松柏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 112至114 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惟查,原告博臻公司是否支付系爭音響主機價金與系爭音響主機是否存有瑕疵,分屬二事,要難據此推論系爭音響主機瑕疵存否,況證人賴英仲已明確證稱系爭音響主機確實存有亂碼、左右喇叭大小聲、雜音之瑕疵,且此等瑕疵有可能需較長時間測試才會發現等詞甚明,則被告極品公司抗辯系爭音響主機並無瑕疵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王思慶雖證稱系爭音響主機雖有點陣瑕疵,但經更換後即無點陣問題,並無喇叭大小聲、異音之瑕疵等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然證人王思慶係被告極品公司員工,其證詞有所偏頗,在所難免,而證人賴英仲與兩造間均無親屬僱傭關係,又為親自到場處理系爭音響主機瑕疵問題之人,其證詞應較為中立客觀可採,而與事實相符,且證人黃松柏亦非處理系爭音響主機瑕疵問題之人,其證詞僅就系爭喇叭線部分為陳述(見本院卷第 123頁反面至第 126頁),其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極品公司之認定,故被告極品公司指摘證人賴英仲證詞不可採信,要難憑取。再者,被告極品公司雖抗辯已於104年12月7日交付無瑕疵之音響主機,然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音響主機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博臻公司於104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已於同年月28日合法解除,原告博臻公司即得請求被告極品公司返還買賣價金,至被告極品公司是否確有於104年12月7日另行交付其他音響主機予原告博臻公司使用,此部分核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系爭音響主機之買賣契約無涉,被告極品公司抗辯已交付無瑕疵之音響主機,原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音響主機買賣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㈡原告揚峰慶公司不得主張因系爭音響主機有不能修復之重大瑕疵,而解除其向被告鈦孚公司所購得之系爭喇叭線乙組買賣契約: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 226、227及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938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極品公司、鈦孚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為獨立之兩家公司,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50至54頁、第163至163頁),而系爭喇叭線係由被告鈦孚公司出售予被告揚峰慶公司,除有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6頁),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喇叭線本身並無瑕疵,除為原告揚峰慶公司所不爭執外,亦核與證人即被告鈦孚公司員工黃松柏所證述之:在 103年11月間接獲天韻公司通知張異昌有需求要測試音響線材,伊就帶了一對有金或銀成分的喇叭線去張異昌家中測試,現場測試聲音結果是沒有問題的,後來就沒有接到張異昌反應喇叭線材有任何問題等詞(見本院卷第 124頁正、反面),準此,原告揚峰慶公司自不得以系爭喇叭線存有瑕疵為由,主張得依民法第 359、226、227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⒉至原告揚峰慶公司又主張被告極品、鈦孚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張月菊、賴志昕間有親屬關係,現任負責人則為同一人,亦多次聯合舉辦音響器材之推銷展覽,且伊等公司係因被告保證整組音響設備連同喇叭線一起購買(即配套出售)將可符合伊等公司所要求之視聽品質,方同意一起購買,此二買賣契約間具有相互依存之契約聯立關係,如今系爭音響主機既有重大瑕疵而無法排除,僅存喇叭線亦無法達成被告保證之契約效用,伊等公司自得一併解除系爭音響主機與喇叭線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云云,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廣告文宣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95至 100頁、第167至168頁、第172至173頁)。惟查,縱令被告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或被告曾共同舉辦音響器材展覽,然被告為不同之公司,在法律上實為不同之法人格,彼等與原告間就系爭音響主機、喇叭線所分別簽立之買賣契約,即屬二不同之買賣契約,契約效力應分別觀之,合先敘明。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擔保系爭音響主機與喇叭線一起購買將可符合原告所要求之視聽品質,方購買系爭喇叭線,如系爭音響主機存有瑕疵,則亦無購買系爭喇叭線之必要云云,惟觀之系爭喇叭線價格為 152萬元,系爭音響主機價格則為 110萬元,由價格觀之,兩者並無主從或附隨關係,實難認有何契約效力互相依存之情形。再者,證人賴英仲證稱:如果音響主機與喇叭線搭配起來的聲音是業主要的,業主就會一起購買,但是一套完整的音響設備包含CD、擴大機、喇叭線及喇叭,這 4個器材都會影響聲音呈現的效果,104年6月17日測試結果發現左右喇叭出聲不一致是音響主機問題,第 3次去張異昌家中測試結果,發現雜音也是音響主機的問題等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另證人黃松柏證稱:被告鈦孚公司與被告極品公司並無相互合作推出組合產品, 103年11月19日伊帶系爭喇叭線前往張異昌家中,與現場的另外兩種喇叭線一同與音響主機搭配測試,張異昌測試結果決定使用被告鈦孚公司代理的系爭喇叭線,而並無特定音響主機需搭配特定喇叭線之情形,系爭喇叭線係連結在擴大機與喇叭之間,張異昌自己已有前、後機的擴大機,這些不是被告鈦孚公司的產品,但事後沒有聽聞張異昌反應系爭喇叭線有任何問題,直至104年9月21日方得知張異昌有意退回系爭喇叭線等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足認系爭喇叭線係經過張異昌現場測試過後,方決定向被告鈦孚公司購買作為系爭音響主機之搭配線材,而依當事人締約時之狀況與真意,系爭音響主機與喇叭線應係原告各自向被告購買之音響設備,兩者之買賣契約係各自締結,統一發票因此各自開立,亦無系爭喇叭線須搭配指定之音響主機之必要,要難謂兩者之買賣契約有效力相互依存之情形,原告揚峰慶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博臻公司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系爭音響主機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極品公司買賣價金 110萬元,既屬有據,且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經原告博臻公司於104年9月28日合法解除,則原告博臻公司請求被告極品公司返還 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博臻公司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極品公司返還 110萬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揚峰慶公司依民法第 35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主張解除與被告鈦孚公司間之系爭喇叭線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52萬元,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博臻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揚峰慶公司敗訴部分,原告揚峰慶公司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