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3號
- 原告
- 徐順福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雄律師
- 被告
- 孫愛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就本院103 年度他調字第70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另案)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略為:原告願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3 年度他字第6959號關於傷害、通姦罪之告訴,並願對前揭案件關於重婚罪部分表達不再追究意旨等情,是被告明知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不得再追究原告重婚之刑責及請求損害賠償。詎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68 號妨害婚姻事件審理中,對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於104 年7 月6 日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略為: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於當日當庭給付完畢,經被告點收無誤等情。茲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調解同意不再追究原告重婚罪責之損害賠償,則被告因104 年7 月6 日成立和解而受領原告給付之8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另案成立調解,然被告僅表示不對重婚罪在刑事方面再為追究,並非不得追究重婚之民事賠償責任,至被告曾表示「同意不再對於原告提出任何與前述調解意旨相違之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自訴」,惟法律效果僅使原告取得程序上妨訴抗辯權,並無拋棄或消滅被告權利之法律效果,而原告未於被告提起重婚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行使前開抗辯權,反選擇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該抗告權即因程序完成而告消滅,對於和解之效力不生影響。兩造就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68 號妨礙婚姻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448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該和解既未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兩造自受和解內容拘束,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8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何況,原告自104 年4 月5 日起即未依另案調解筆錄約定履行給付款項,則被告自得不同意不再對原告提出任何訴訟之約定,原告不得謂被告受領和解金80萬元為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98號受理後,於103 年8 月4 日裁定移送本院,嗣兩造於103 年12月11日在本院103 年度他調字第70號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內容為:
㈠、原告願自10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5 萬元至116 年4 月5 日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願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959號關於傷害、通姦罪之告訴,並願對前揭案件關於重婚罪部分表達不再追究意旨,並請該署依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㈢、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內容)。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向北檢告發原告涉犯重婚罪、通姦罪及傷害罪,經北檢以103 年度他字第6959號(嗣改分為104 年度偵字第7636號)受理,嗣檢察官起訴原告涉犯重婚罪,另以被告與原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對原告之告訴為由,對原告涉犯通姦罪及傷害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起訴原告涉犯重婚罪部分,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3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68 號受理,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48 號),兩造於104 年7 月6 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略以:原告願給付被告80萬元,並於104 年7 月6 日當庭給付完畢,經被告點收無誤。㈡、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和解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結婚公證書、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他調字第70號返還借款事件、104 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妨害婚姻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有明文。是和解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契約,一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3 年12月11日達成調解,依系爭調解內容,被告不得再對原告提起重婚罪責之民事訴訟,故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受領原告交付之8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有無理由。現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103 年12月11日與原告成立調解,系爭調解內容除包含被告對原告提起之返還借款訴訟爭議外,就兩造所涉103年度他字第6959號案件,亦一併成立調解,被告願就屬於告訴乃論罪之通姦罪、傷害罪部分,撤回對原告之告訴,且就非告訴乃論罪之重婚罪部分,願不再對被告追究,並請地檢署依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參諸被告於另案調解程序筆錄時稱:原告按月履行給付被告之款項,被告同意不再對於原告提任何與調解筆錄相違之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自訴,以維雙方之和諧關係等語,此情旋經原告同意,堪認兩造就調解內容中,被告可否對原告另提起傷害罪、通姦罪及重婚罪相關之民、刑事訴訟一事,業達成附解除條件之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有另案103 年12月11日兩造簽名之調解程序筆錄可稽。申言之,依系爭調解內容,以及兩造於調解程序時達成之合意,如原告按月履行給付被告款項時,被告拋棄就原告涉犯傷害罪、通姦罪及重婚罪部分,可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權利,惟若原告未按月履行給付被告款項,解除條件成就,被告仍得對原告提起與調解意旨相關,即原告涉犯傷害罪、通姦罪及重婚罪之民、刑事訴訟。
㈡、又本件原告於104 年1 月至3 月固有按月給付被告款項,惟自104 年4 月起即未按月給付款項,有被告所提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可徵兩造前開103 年12月11日調解筆錄所指被告不可另提起重婚罪之民事訴訟乙節,因原告104 年4 月未給付被告款項,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於104 年5 月後自得對被告提起重婚罪之民事訴訟,而不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從而,被告於104 年5 月18日對原告提起重婚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而未牴觸兩造103年12月11日調解筆錄之內容。
㈢、就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於104 年7 月6 日以因原告涉犯重婚罪,對被告造成損害,兩造以原告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爭點,互為意思表示達成和解,有兩造104 年7 月6 日親自簽署之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68 號卷第31頁),該和解筆錄既已有效成立,依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受該和解筆錄之拘束。
㈣、是被告本於兩造間合法有效之和解契約即104 年7 月6 日和解筆錄,受領原告所給付之80萬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自無返還所受領80萬元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