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 告 高成振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禎祺 被 告 吳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微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方旗 複 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得來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萍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志雄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九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志雄、得來速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被告吳志雄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得來速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志雄、得來速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参仟元為被告吳志雄、得來速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志雄、得來速國際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吳志雄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以刑事訴訟狀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刑事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吳志雄應給付其五百萬元;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後,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微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志雄、微風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六百九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一○六年一月九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追加得來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來速公司)為被告,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六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於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其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五元,總計請求金額應為六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二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微風公司、得來速公司及先擴張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志雄同時受僱於被告微風公司及得來速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衛生紙為業,於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載送衛生紙途中,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三段往烏來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一七七號前時,因過失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伊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該市區新烏路由烏 來往新店行駛至該處,見狀受到驚嚇,緊急剎車後仍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機車向前滑行而擦撞系爭小貨車前保險桿(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併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右膝關節半月板軟骨破裂、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右足第一蹠趾關節創傷性骨關節炎併軟骨缺損等傷害,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一○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志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伊因系爭事故遭系爭小貨車駕駛座輪胎螺絲帽撞擊頭部,重創頸椎第五、六、七節神經,中內耳嚴重失衡耳鳴,歷經數次手術,迄今行走不便,需持續復健,日後需裝戴助聽器,且右腳拇指軟骨損壞致上下方疼痛異常,右膝韌帶斷裂致膝下三指處抽痛,右肩開刀後手肘較常人為短,難以施力與殘廢無異,頸肩鎮日疼痛仰賴止痛藥,卻因長期服用導致尿酸過高、心臟阻塞等,苦不堪言,迄今受有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五元、看護費用七十三萬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四萬零四百八十五元、交通費用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元、減少薪資收入三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吳志雄與其僱用人被告微風公司、得來速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六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二元,及各自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書狀、一○六年一月九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志雄以:原告騎車過彎本應時減速慢行,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剎車後自摔成傷,同為肇事原因,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比例責任。又系爭小貨車上漆有得來速公司字樣,車籍資料、投保責任保險、繳納稅金及伊一○二至一○四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皆可知伊係受僱於被告得來速公司,原告僅憑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並不精準之自白驟指伊任職於被告微風公司,尚非有據。再原告請求各項費用,醫療費用關於證明書部分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雙人病房差額費用亦不具醫療必要性,另聽力、左手橈骨頭線性骨折、右肩肌腱損傷等治療均與系爭事故無涉,是其中八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不得請求;看護費用無非以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僅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住院期間四萬二千元不爭執,其餘六十八萬八千元部分,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全日看護不得請求;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其中四萬零四百八十五元部分,有項目不明或重複請求之嫌無從請求;交通費用中二千五百元部分乃進行右耳聽力之治療,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亦不得請求;另原告請求減少薪資收入三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部分,然未就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以致不能工作造成薪資收入減少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原任職之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下稱新店農會)於原告車禍後至其自行請辭期間,仍給付原告薪資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可見原告並未減損勞動能力,況原告擔任辦事員屬文書性質,無須長時間移動或站立,系爭事故復集中下肢,應不至影響工作能力,是其請求減少薪資收入顯無理由;再觀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之內容,乃因私事請假與律師會面方遭遇系爭事故,合理推測其欲藉高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填補他案糾紛或律師費用之支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過高,以不逾二十萬元為適當。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微風公司以:依據財政部國稅局板橋分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之被告吳志雄一○二至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暨系爭小貨車漆有得來速公司字樣可知,被告吳志雄確係受僱於被告得來速公司,與伊無涉,益徵被告吳志雄前於系爭刑事偵查所言應係口誤,其真意實為運送「微風」品牌衛生紙,況伊經營餐飲業,並未生產或出售衛生紙,而餐廳所用餐巾紙係直接向訴外人友達實業有限公司訂購並由其負責載運,是無委託被告吳志雄運送之可能,故伊從未僱用被告吳志雄,系爭小貨車亦非伊所有,原告請求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㈢被告得來速公司以:本件原告騎車過彎本應時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緊急剎車後自摔成傷,同為肇事原因,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比例責任。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證明書費非屬醫療必要支出者,亦有雙人病房差額因原告係自願補差額入住非屬必要支出者,並有就診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遠,且與系爭事故無涉,如旨在進行原告自述右耳聽力喪失、耳鳴、頭暈,治療左手橈骨頭線性骨折,及治療右肩旋轉肌撕裂、頸椎退化、腰椎退化、左肩挫傷合併肌腱損傷等,復有高額自費部分且無明細者,以上共計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醫療費用均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如附表編號二之十二、十三與系爭事故無涉,編號二之三、五、六、八、九及十一部分,醫囑已區分需專人照顧與自行修養之期間,故自行修養期間並無看護必要,以上共計六十八萬八千元看護費用不得請求;增加生活費用如附表編號三之四、五、七、九、十、十一、十二所示或項目不明,或重複甚至逾時請求,以上共計二萬零九百五十元不得請求;交通費用如附表編號四之一所示其中二千五百元係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耳鼻喉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涉,不得請求;又系爭事故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失能項目及狀態,經醫治後得以痊癒,且原告手部並未受傷,不影響工作,復為自願退休,是其主張減少薪資收入三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無理由;另被告吳志雄經濟負擔沈重,薪資遠低於原告,而伊近年來因經濟景氣不佳虧損嚴重,已於一○五年九月間辦理解散登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實屬過高,以不逾二十萬元為適當。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同時受僱於被告微風公司及被告得來速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與該兩公司連帶負全部肇事過失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首在:㈠被告吳志雄應負過失責任之範圍如何?㈡被告吳志雄究竟受僱於何公司?經查: ㈠被告吳志雄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被告吳志雄僅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吳志雄於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三段往烏來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一七七號前,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原告騎乘機車自對向沿同市區新烏路由烏來往新店行駛至該處,見狀受到驚嚇,緊急剎車後仍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機車向前滑行而擦撞系爭小貨車前保險桿而肇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二五八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一○五年七月四日新北警店交字第一○五三三二四四六六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十五張(見本院卷㈠第十四頁至第二二頁)在卷可稽,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吳志雄(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高成振(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明確,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新北裁鑑字第一○六三八七四八二○號函附該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㈢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一○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吳志雄駕駛系爭小貨車在上開路段,未依上開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規定,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原告騎乘機車剎車不及人車倒地而肇事,被告吳志雄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猶辯稱原告騎乘機車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吳志雄僅受僱於被告得來速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同時受僱於被告微風公司,被告微風公司就系爭事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於一○四年一月十六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微風公司等情,固為本院刑事庭一○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調解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然為被告吳志雄及被告微風公司所否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志雄受僱於被告微風公司,係因被告吳志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檢察官訊之:「你駕駛的自小貨車,是公司的車還是自己的車?」,答以:「是微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等語(見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貳、二、㈠所引案卷第一四四頁反面),惟依該刑事案卷一○四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五號卷第十一頁所附系爭小貨車行車執照,明確記載該車車主為「得來速國際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微風公司;再依被告吳志雄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本院依被告微風公司聲請函調之被告吳志雄於一○二年度至一○四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暨勞工保險資料,均明確記載被告吳志雄係受僱於被告得來速公司,而非被告微風公司無誤,有上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㈡第七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一○六一○六五三五七號函附被告吳志雄一○二年度至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㈢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六年九月一日保費資字第一○六六○二五六七六○號函附被告吳志雄九十六年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㈢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志雄辯稱其在刑事庭所述係口誤,其受僱於被告得來速公司,公司係賣衛生紙的,所運送的衛生紙品牌是微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七面反面),所言非虛,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不僅受僱於被告得來速公司,並受僱於被告微風公司,被告微風公司系爭事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減少及精神慰撫金,共計六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二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次在: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賠償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醫療費用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其中二十四萬七千零九元部分為兩造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七頁及卷㈢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八頁)。其餘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 ⒈如附表編號一之十一、十六所示雙人病房差額八千元、一萬元,係原告自願補差額入住非屬必要支出等語,雖原告主張其選擇雙人病房純求其安靜以利休養等語,然醫療費用應以必要支出為限,而入住醫院並不因入住健保病房或雙人病房,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是除非有入住健保病房不能得到有效治療,而必須入住雙人病房始能得到有效適當之治療者外,自不能謂該入住雙人病房之差額,係屬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本件原告既為純求其安靜以利休養而入住雙人病房,而非因治療內容之必要,所生差額自不能認屬醫療費用之必要支出,是以上開差額應予扣除。 ⒉如附表編號一之十九、二十、二一、二三、二四、二七、二八、三一所示醫療費用,雖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第一張)到院,記載病名為「左手橈骨頭線性骨折」;惟該診斷證明書並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4年12月9日急診求治,以石膏固定..」等語,足見原告就該傷病,係於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以石膏固定治療,顯非發生約十一個月前之同年一月十六日系爭事故所致,反而與原告於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本件刑事審理時提出訴訟狀,記載其「..上樓梯..往後退摔傷,並波及左手撕裂..」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卷第七頁)受傷原因相符;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全身多處擦傷併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右膝關節半月板軟骨破裂、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右足第一蹠趾關節創傷性骨關節炎併軟骨缺損等傷害」,多集中在右下肢,而上開「左手橈骨頭線性骨折」位在左上肢,兩者位置不一,足見該傷病並非係系爭事故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原告於該事故發生約十一個月後不慎摔傷所致。是以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原告因該左手橈骨頭線性骨折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堪以採信。 ⒊如附表編號一之二五、二六、二九、三二、三四、三六、三七、四十、四二所示原告在耳鼻喉科就醫之醫療費用,固據原告提出慈濟醫院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第一張)記載原告病名「右耳耳耳鳴、末稍性眩暈」等語;惟上開原告病名係依原告「自述自..104年1月16日車禍後發生右耳聽力喪失,耳鳴,頭暈之現象」而來,且原告自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始就該傷勢就醫,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一年餘,自不能依其自述內容遽認時日久遠始始出現之傷病仍係系爭事故所致;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全身多處擦傷併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右膝關節半月板軟骨破裂、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右足第一蹠趾關節創傷性骨關節炎併軟骨缺損等傷害」傷勢,與原告一年餘後所生「右耳耳耳鳴、末稍性眩暈」有何相關,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原告上開於耳鼻喉科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亦堪採信。 ⒋如附表編號一之六六所示醫療費用,雖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出具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四五頁)為據;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病名為「1.右肩旋轉肌袖部分撕裂、2.右肩關節唇上部由前到後撕裂傷合併肱二頭肌肌腱病變、3.右肩肩峰下滑囊炎合併夾擠症候群、4.右肩慢性退化性關節炎及滑膜炎」,足見該傷病位置在右肩,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集中在右下肢,兩者位置不同;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5年12月5日入院..於105年12月6日接受旋轉肌袖修補及肩峰成型手術治療..105年12月8日出院..」等語,距系爭事故一○四年一月十六日發生時,已將近一年十一月,殊難認該傷病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不足認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原告因該右肩病變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堪以採信。 ⒌如附表編號一之四、十一、十六、二一、二八、三一、三八、四二、四三、四八、五二、五五、五六、五八、五九、六四、六七、一八○、二○七所示證明書費,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非屬醫療必要支出。惟就附表編號一之四、十一、十六、三八、四三、五二、五六、五九、一八○及二○七所示證明書費,均有原告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第五六頁、第八二頁第二張、第八三頁第二張、第八四頁第二張、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第九六頁、第一四八頁及第一五九頁),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應予扣除,不能准許。而就如附表編號一之二一、二八、四八、五五、五八及六四所示證明書費,原告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自不能准;另就如附表編號一之三一、四二及六七所示支出之證明書費,係為開立上開⒉、⒊、⒋項所載,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且相隔時間久遠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第一張、第八四頁第一張及卷㈡第四六頁)而支出,亦不能准;是以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上開九件證明書費,應予扣除,堪以採信。 ⒍如附表編號一之六八、六九所示北新中醫診所醫療費,雖據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否認全屬必要支出。惟原告就該兩項醫療費用支出,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參見本院卷頁次如附表所示)到院,且該兩項費用支出起日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同年月十六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接近,支出迄日一○五年十一月四日後之同年月十一日,原告始入住慈濟醫院五日施行拔釘手術,有原告提出該醫院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第二張)在卷可佐,尚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北新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非為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是以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該兩項費用應予扣減云云,不足採信。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醫療費用三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五元,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其中八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部分應予扣除,惟本院認僅應就如前述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一元部分應予扣除,是以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醫療費用在二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四元(330,355元-71,281 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能准。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看護費用七十三萬元,其中四萬二千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惟就其餘如附表編號二之三、五及六、八、九、十一、十二及十三所示六十八萬八千元部分,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均應全數扣除,本院認: ⒈如附表編號二之三、五及六、十一所示看護費用十二萬元、六萬元及六萬元、二萬八千元部分,原告各提出慈濟醫院一○四年五月十二日、雙和醫院同年六月十二日、慈濟醫院同年六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出院後「需枴杖使用及需穿戴前足減壓鞋..休養二個月」、「需使用膝關節支架保護..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一個月..」、「患肢勿負重,宜休養2周,需枴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六頁、第五五頁、第八四頁第二張),足見該所謂「休養」不過係謂原告術後休養期間,需使用枴杖、穿戴前足減壓鞋或使用膝關節支架保護,以避免劇烈運動及負重之意,並非指原告須延請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之意,該「休養」期間自應認無延請看護支出費用之必要,此觀上開雙和醫院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區別專人照顧及休養不同自明;而專人照顧既與休養有所區別,就該專人照顧期間,則應認有延請全日看護支出費用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二之三、六及十一所示休養期間全日看護費用十二萬元、六萬元及二萬八千元,不能准許;惟請求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二之五所示專人照顧期間,每日以二千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六萬元,則應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二之八所示看護費用十八萬元,原告提出慈濟醫院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患肢勿負重及石膏保護,宜休養復健三個月,需使用枴杖或助行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八二頁第二張),該用語除表明患肢勿負重及需使用枴杖或助行器外,並謂患肢須石膏保護,且三個月期間為休養復健,而非單純休養,是以本院認有延請半日看護支出費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二之八所示休養期間半日看護費用九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能准。 ⒊如附表編號二之九、十二及十三所示看護費用,原告固已提出慈濟醫院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雙和醫院同年十二月八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第一張、卷㈡第四五頁)到院;惟前者所載病名「左手橈骨頭線性骨折」、後者所載病名「1.右肩旋轉肌袖部分撕裂、2.右肩關節唇上部由前到後撕裂傷合併肱二頭肌肌腱病變、3.右肩肩峰下滑囊炎合併夾擠症候群、4.右肩慢性退化性關節炎及滑膜炎」,兩者均非係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病,該等傷病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就該兩件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應連帶給付其看護費用,自不能准。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看護費用七十三萬元,本院認在十九萬二千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能准。 ㈢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增加生活費用四萬零四百八十五元,其中一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部分為兩造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三○頁至第二三一頁)。惟其餘: ⒈就如附表編號三之四、五、七、十、十一及十二所示費用支出,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項目不明且無必要,或距車禍已近二年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惟原告就上開項目之費用支出,已提出相關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見本院卷頁次如附表所示)到院,且該六項費用支出之品名均屬醫療用品,開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商號為藥局,支出期間起日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同年月一日入住雙和醫院施行手術同年月四日出院時間接近,有原告提出雙和醫院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五五頁)在卷可稽,支出迄日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上揭原告同年月十一日入住慈濟醫院施行拔釘手術同年月十五日出院時間緊接,有上揭原告提出慈濟醫院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八四頁第二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為購買醫療用品而支付給藥局之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之必要支出,則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上開六項費用應予扣減云云,不足採信。 ⒉另就如附表編號三之九所示原告於一○五年一月八日就「鞋墊、鞋」之項目支出,與如附表編號三之八所示其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IH活動式復健鞋、EVA 墊子」之項目支出,兩者標的雷同,時間相去不足一月,足認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就該附表編號三之九所示項目,抗辯係屬重複支出等語,所言非虛,自應扣除。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增加生活費用四萬零四百八十五元,除其中編號三之九所示一萬二千六百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均屬必要支出,是以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增加生活費用在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40,485元-12,6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能准。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交通費用十二萬二千零八十元,其中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元部分為兩造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三二頁);惟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編號四之一所示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至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間,往返慈濟醫院三十七次,每次計程車費五百元(參見本院卷頁次如附表所示),確有包括原告於一○五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日、三月十六日、五月十一日及八月三日至慈濟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見本院卷㈠第七二頁第一、二張、第七四頁第一張、第七五頁第二張及第七六頁第二張)五次支出之計程車費,而該傷勢並不在系爭事件所造成傷勢範圍內,已如前述,則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應扣除該五次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二千五百元,自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交通費用在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元(122,080元-2,5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能准。 ㈤薪資減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薪資減少三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見本院卷㈡第二三三頁),為被告所否認。則: ⒈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五之一所示一○四年一月十六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原告退休前薪資減少之損失,對照原告提出其退休前一年即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三頁),記載其於該年度自新店農會受薪一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每月所得薪資約為九萬一千二百十九元(1,094,629 元÷12月,元以下 四捨五入),與原告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即其退休之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㈡第六十頁)比較,原告於該年度在職六個月,自新店農會領取薪資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每月所得薪資約為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387,396元÷6月),足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 而提前退休致該一○四年度因請假每月薪資減少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91,219元-64,566元)等語,並非無據,據此請求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五之一所示該六個月薪資減少之損失十五萬九千九百十八元(26,653元×6月),即應准許。 ⒉惟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五之二、三所示其於一○四年七月一日退休生效日起至一○八年九月二十日間退休後薪資減少之損失而言,原告自願退休後無薪資收入係因其已無提供勞務之故,則原告因未提供勞務而無薪資收入,與其在職期間因提供勞務而領取薪資,兩者有無薪資收入之原因不同,係因其有無提供勞務而有別,而該勞務之不再提供,則係因其自願退休之故,並非當然因系爭事故發生所致,換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選擇自願退休而不再提供勞務,致無薪資收入,並非系爭事故必然造成之結果,系爭事故與原告退休後無薪資收入,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於退休後另有退休金所得,有新店農會一○六年九月四日新農會字第一○六一○○○五四○函(見本院卷㈢第四二頁)在卷可佐,亦無原告所指退休後全無收入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編號五之二、三所示退休後薪資減少之損失,不能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該數額過高應減至不超過二十萬元。查原告為四十三年次,於事故發生時已逾六十歲,高職畢業,該事故發生前任職新店農會,每月薪資平均約九萬一千二百十九元,尚稱優渥,因系爭事故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併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右膝關節半月板軟骨破裂、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右足第一蹠趾關節創傷性骨關節炎併軟骨缺損等傷害,致其於如附表編號二之二、四、七及十所示期間多次住院五日或四日不等接受手術治療,其身心所受痛苦甚為鉅大;而被告吳志雄為六十一年二月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四十三歲,正值壯年,國中畢業,與母親、妻子及二個小孩同住,父親住在安養院,二個小孩目前仍在就學中,本件刑事責任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民事部分至今已逾三年,雖願賠償但提出金額有限,迄未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難認有賠償之誠意;另被告吳志雄之僱用人被告得來速公司登記資本額一百萬元,以販售衛生紙為業,於一○六年一月九日經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追加為被告後,迄未提供相當賠償金額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亦難認有賠償之誠意等情。本院因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核定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之一百二十萬元內,核減為六十萬元為相當。 ㈦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志雄與被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賠償其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減少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259,074元+192,000元+27,885元+119,580 元+159,918元+600,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吳志雄同時受僱於被告微風公司,被告微風公司亦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惟主張被告吳志雄應與被告得來速公司連帶賠償其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減少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則屬有據,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抗辯原告騎乘機車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志雄及得來速公司應連帶給付其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被告吳志雄自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十二月二日起、被告得來速公司自一○六年一月九日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吳志雄、得來速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