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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9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覺淑美
被告
久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清
被告
蔡炎輝

      蔡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分別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及103年9 月9 日邀同被告蔡炎輝、蔡彥彬2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2 份授信契約書,雙方約定各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200 萬元為限,由被告久大公司向原告辦理授信。嗣被告久大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及240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9 月10日;又於103 年9 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及15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9 月10日。上開借款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2%(目前合計為年息3. 35%)計息;且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久大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1 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被告久大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久大公司合計積欠原告本金182 萬21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蔡炎輝、蔡彥彬2 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 第1 項、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 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久大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炎輝、蔡彥彬2 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久大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請 求 金 額 │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 1  │13萬8,820元 │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原借款金額為│
│    │            │償日止,按年息3.35%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60萬元      │
│    │            │計算。              │以內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按左列│            │
│    │            │                    │利率20% 計算。      │            │
├──┼──────┼──────────┼──────────┼──────┤
│ 2  │55萬5,266元 │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原借款金額為│
│    │            │償日止,按年息3.35%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240 萬元    │
│    │            │計算。              │以內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按左列│            │
│    │            │                    │利率20% 計算。      │            │
├──┼──────┼──────────┼──────────┼──────┤
│ 3  │28萬1,533元 │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原借款金額為│
│    │            │償日止,按年息3.35%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50萬元      │
│    │            │計算。              │以內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按左列│            │
│    │            │                    │利率20% 計算。      │            │
├──┼──────┼──────────┼──────────┼──────┤
│ 4  │84萬4,597元 │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原借款金額為│
│    │            │償日止,按年息3.35%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150 萬元    │
│    │            │計算。              │以內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按左列│            │
│    │            │                    │利率20% 計算。      │            │
├──┼──────┼──────────┼──────────┼──────┤
│合計│182 萬216 元│                    │                    │500萬元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117元
 合          計                19,1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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