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周麗寬
- 被告
- 萊儷生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蔡凉
- 被告
- 楊萍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楊萍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萊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萊儷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邀被告蔡凉、楊萍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 月16 日至109年1 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3.75% 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惟前開借款自104 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迄今尚積欠2,124,997 元及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主張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債券債票或現金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萊儷公司、蔡凉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部分不爭執,但希望能夠暫繳納利息,本金部分暫緩清償等語。又被告楊萍萍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楊萍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萊儷公司、蔡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087元 原告預納合 計 22,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