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53號
- 原告
- 李義雄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汐止─板橋超高壓輸配電鐵塔及電纜線,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核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