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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3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53號

原告
李義雄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汐止─板橋超高壓輸配電鐵塔及電纜線,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核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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