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95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莊正暐
- 被告
- 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蕭智明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書佑律師
- 被告
- 王奕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
、連帶保證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王奕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鼎公司
)於民國104年4月30日邀同被告蕭智明、王奕晴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借款額度,並約
定每月應繳納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1年期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2.13%計算之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昆鼎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596萬0592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蕭智明、王奕晴為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萬0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二、被告昆鼎公司、蕭智明則以:本件的實質負責人王家順與被
告王奕晴捲款潛逃已經消失,也在提刑事告訴中,希望能與
原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奕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1份、連
帶保證書2份、貸放主檔資料查詢2份為證,被告昆鼎公司、
蕭智明對原告之上揭主張均無爭執,另被告王奕晴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至於被
告昆鼎公司、蕭智明雖另執上詞置辯,惟被告昆鼎公司向原
告貸得上開款項後,如何使用該款,或是否另遭他人捲款而
逃,均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昆鼎公司、蕭智明2人上開所辯
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其2人之還款、保證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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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債 權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 │ │計息期間 │利率(週年利│計算期間 │利率 │
│ │ │ │率) │ │ │
├──┼──────┼───────┼──────┼───────┼───────────┤
│ 1 │362萬7904元 │自105年4月26日│3.28% │自105年5月27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 │ │算 │
├──┼──────┼───────┼──────┼───────┼───────────┤
│ 2 │233 萬2688元│自105年5月3日 │3.28% │自105年6月4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 │
│ │ │ │ │ │算 │
├──┴──────┴───────┴──────┴───────┴───────────┤
│合計:596萬05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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