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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0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1號

原告
陳幼珍
被告
岑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民國83年4 月14日起登記為被告董事,又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應由被告監察人林世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迄今被告登記資料仍顯示原告為被告董事。則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按被告登記資料顯示,原告於83年4 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民國83年4 月6 日起。然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沒有出資或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更無出席系爭股東會或被告董事會,不可能被選舉或同意擔任為被告董事,顯係他人偽造原告個人資料所致,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被告董事,而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稅捐單位即向原告追討被告積欠稅款,且被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董事,不得以原告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他人,恐生其他法律糾紛,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登記時即83年4 月14日起即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經83年4 月6 日發起人會議選任為被告董事,任期為自83年4 月6 日至86年4 月5 日,並於83年4 月14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乙情,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稽(本件卷第72頁以下),堪信為真。又原告既爭執其有參與前開發起人會議,亦爭執其有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且辯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內原告之印文,均非其所有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對照被告另1 名登記董事即蕭世中具狀陳述其從未擔任被告股東或董事,係行政執行署通知其為納稅義務人時,始發現其被登記為被告董事等語(本件卷第107 頁以下),亦與原告所述情事相符。則原告是否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並參與各該會議,且於各請申請登記資料用印,即屬可疑。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揆諸開說明,即應認為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登記時即83年4 月14日起不存在等語為真。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83年4 月1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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