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5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泰元
- 被告
- 鍾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6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2日,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7.61%計算,分為60期清償,如有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另收取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以三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5年2月22日止,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069,071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071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主張之事實均自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是以,「認諾」係指被告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自認」則指當事人於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二者不可不辨。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自認,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契約之約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且若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此於法院已顯著或為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被告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關於本金及利息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借款尚有1,069,071元未清償(見本院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卡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並經被告到庭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然則,違約金遲延期數之計算方式可分為累計及連續等方式,前者為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遲延期數合計達約定者,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不以債務人連續違約為必要;後者,則係以債務人必須連續違約者,債權人始可請求連續期數所計算之違約金。本件依兩造約定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甲方{即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乙方{即原告}得按後列『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此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頁反面),是以,本件經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請求,係以被告於逾期一期發生違約金300元債務後,另須連續二、三期繼續違約,方有違約金400、500元債務之發生,如未連續違約,自不得以累計方式請求二、三期計算之違約金。職是,原告前開聲明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主張為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核屬前述之累計方式違約金,即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不符,故原告於請求「被告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