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 告 王瓊雅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運旅行社)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又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 又原告以金運旅行社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顯未合於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