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1號原 告 王瓊雅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馨葦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于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自民國105 年5 月27日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具狀改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5 年5 月27日以後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4頁),核上開變動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訴之聲明文字調整,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否合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已於105 年5 月26日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終止委任關係,該終止委任信函於翌(27)日到達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其餘股東謝玉貞、黃湘娟、晶鼎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已生效力,伊自不再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復存在,自應為變更登記。然被告公司迄未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亦拒絕僅依伊辭任之文件辦理變更登記,致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記載伊為被告公司董事,受有稅賦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或限制出境之危險等語,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其間自105 年5 月27日起已無委任關係乙節並無爭執,僅因被告公司對外還有糾紛,尚無其他自然人願任董事而變更登記;然法院已經為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已足以確認原告何時終止委任,故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經法院裁定另選任臨時管理人為被告代表人(見本院卷第31頁),然依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 年5 月27日已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已於105 年5 月26日向被告寄送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信函,該信函並已於翌日送達被告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6頁、第41頁正反面),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5 月27日起已不存在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5 年5 月27日以後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