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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王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市軍功路24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前由訴外人崔茵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損,系爭車輛係原告承保之車輛,經前開事故而嚴重損害,依保險契約已達全損之狀態,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296,000元賠付後,由原告以106,800元價格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翔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1,189,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車禍肇事資料、賠款同意書、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認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過失遭撞毀,致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以報廢處理,賠付金額1,296,000元扣除汽車殘體出售價金106,800元後之金額為1,189,200元,原告依前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大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8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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