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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7號

原告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琪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被告
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元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複代理人
施南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叁萬貳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醬油、醬菜等產品已有多年,均約定付款條件為產品出口至香港、澳門地區者:產品出廠後以月結45天付清全數貨款;出口至香港、澳門以外之地區者為產品出廠後以月結75天付清全數貨款,亦即原告所開立之當月份發票,被告應於次月1日起45天或75天內給付款項。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如附表一、二「貨款」欄位所示金額之醬油、醬菜產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9萬2,136元,而原告業依約陸續交付貨品並簽發如附表一、二「金蘭公司發票號碼」欄位所示之發票,依約被告應於104年8月1日起45天內即104年9月14日前給付如附表一「貨款」欄位所示金額,合計135萬9,186元;於75天內即104年10月14日前給付如附表二「貨款」欄位所示金額,合計203萬2,950元。詎被告於清償期屆滿後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亦承認積欠原告104年7月份貨款共計339萬2,1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2,136元,及其中135萬9,186元自104年9月15日起,其中203萬2,950元自104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339萬2,136元乙節,被告不爭執,然被告代理原告生產之商品至香港、澳門地區銷售,兩造並簽有代理契約書、香港高格行代理合約,依代理契約書第2條所示,代理契約之有效期間係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香港高格行代理合約年期之記載亦同。而被告基於上開2份代理契約銷售原告供應之貨品,向為被告之主要營業收入來源,詎原告因於104年6至7月間發生經營權上之變動,竟無預警對被告斷貨,而於上開代理契約、香港高格行代理合約尚未屆滿之104年7月後,即不再提供貨品予被告,顯係違約之行為,造成被告巨大損害,導致被告無法給付貨款,被告就此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賠償數額,被告並於前開損害賠償數額範圍內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及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23紙、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代理契約書,香港高格行代理合約,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得代理原告生產之商品至香港、澳門地區銷售,然原告竟自104年7月起擅自停止供貨,因而致被告受有損害,而無法給付貨款,原告顯違反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數額為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原告有何違反上開代理契約書、香港高格行代理合約之約定而致被告受有何損害等節,均未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被告空言主張原告違約而致其受有損害,洵屬無據,自不足採,更遑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數額。則被告為上開抵銷之抗辯,難認有理,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未依約給付原告貨款之情事,迄今共計尚積欠原告339萬2,136元,而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顯屬無據,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39萬2,136元及如附表一、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大金公司 │ 金蘭公司 │   貨  款   │  清 償 日  │ 遲延利息起算日 │
│    │採購單號碼│ 發票號碼 │ (新臺幣) │            │                │
├──┼─────┼─────┼──────┼──────┼────────┤
│ 01 │HK1040701 │QX12528951│39萬6,586元 │104年9月14日│  104年9月15日  │
├──┼─────┼─────┼──────┼──────┼────────┤
│ 02 │HK1040702 │QX12528952│30萬6,772元 │104年9月14日│  104年9月15日  │
├──┼─────┼─────┼──────┼──────┼────────┤
│ 03 │HK1040703 │QX12528958│34萬9,056元 │104年9月14日│  104年9月15日  │
├──┼─────┼─────┼──────┼──────┼────────┤
│ 04 │HK1040705 │QX12528969│30萬6,772元 │104年9月14日│  104年9月15日  │
├──┴─────┴─────┼──────┼──────┼────────┤
│出回至香港、澳門地區貨款合計│135萬9,186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大金公司 │ 金蘭公司 │   貨  款   │  清 償  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    │採購單號碼│ 發票號碼 │ (新臺幣) │              │              │
├──┼─────┼─────┼──────┼───────┼───────┤
│ 01 │S-1040609 │QX12528950│69萬5,499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02 │S-1040614 │QX12528953│3萬1,929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03 │S-1040702 │QX12528954│1萬6,667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04 │S-1040618 │QX12528955│18萬8,917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05 │S-1040501A│XN44641350│29萬5,932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06 │S-1040706 │QX12528956│2萬9,795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07 │S-1040616 │QX12528957│3萬6,113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08 │S-1040703 │QX12528959│1萬6,667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09 │S-1040704 │QX12528960│3萬2,393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10 │S-1040712 │QX12528961│7,756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11 │S-1040708 │QX12528962│8,224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12 │S-1040615 │QX12528963│25萬5,534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13 │S-1040705 │QX12528964│2萬4,771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14 │S-1040710 │QX12528965│3萬8,109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15 │S-1040707 │QX12528966│18萬6,433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16 │S-1040720 │QX12528967│3萬3,333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17 │S-1040709 │QX12528968│3萬5,670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18 │S-1040718 │QX12528970│5萬2,989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 19 │S-1040719 │QX12528971│4萬6,219元  │104年10月14日 │ 104年10月15日│
├──┴─────┴─────┼──────┼───────┼───────┤
│出回至香港、澳門以外之地區  │203萬2,9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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