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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解怡蕙

  • 當事人
    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奐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   告 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政岷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林奐呈(即韓語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二、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6, 230 元,備位聲明係請求給付77萬1,205元;嗣於106 年6 月29日具狀擴張備位聲明,復於106 年12月22日調整聲明次序為第一項請求給付20萬230 元,第二項先位請求給付54萬6,000 元,備位請求給付59萬527 元。經核原告擴張、調整後之聲明第二項先備位部分,有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價高者定之,並與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757 元【計算式:200,230 +590,527 =790,75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8,15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50 元【計算式:8,700 -8,150 =55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聲明。 三、兩造應具狀陳報原告106 年6 月2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既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被告之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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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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