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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5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15號

原告
時報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政岷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告
林奐呈(即韓語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二、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係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6,230 元,備位聲明係請求給付77萬1,205元;嗣於106 年6月29日具狀擴張備位聲明,復於106 年12月22日調整聲明次序為第一項請求給付20萬230 元,第二項先位請求給付54萬6,000 元,備位請求給付59萬527 元。經核原告擴張、調整後之聲明第二項先備位部分,有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價高者定之,並與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757 元【計算式:200,230 +590,527 =790,75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8,15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50 元【計算式:8,700 -8,150 =55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聲明。

三、兩造應具狀陳報原告106 年6 月2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既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被告之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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