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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國才
被告
喬飛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又菁
被告
陳昊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飛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4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6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3.88%),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喬飛公司未依約繳款,至105年3月3日止尚欠本金3,521,2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又菁、陳昊堂為被告喬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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