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8號
- 原告
- 周長輝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映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連思成律師
- 被告
- 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麗霓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間瀏覽被告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哦思達公司)之網站,得知哦思達公司專辦美國、加拿大、英國、愛爾蘭、紐西蘭、澳洲等國之留學、遊學及海外工讀等教育進修及海外旅遊服務,網路頁面更留有「負責人:邱麗霓」、「統一編號:28212119」之訊息,原告遂前往被告設址之「台北市○○○路○段000號6樓」諮詢相關訊息,並報名美東紐澤西佛里森學院語言學校96年6月25日至96年9月6日之短期課程,同時給付新台幣(下同)127,788元委託被告辦理遊學代辦事宜。
㈡孰料以遊學代辦服務為業之被告哦思達公司,竟未告知原告役男出境之滯留國外期限及合法程序,竟為原告安排長達74日之留(遊)學行程,致原告因滯留國外逾二個月,並於96年6月25日出境遭攔阻時始知悉,需緊急委由家人協助奔走補齊文件始得順利赴美,回國後更接獲入出境移民署之限制出境通知。
㈢而原告因遭受限制出境二年之不利處分,無從實現當時就讀淡江大學提供至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立大學之交換留學機會,因此放棄交換留學獎學金約90萬元,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曾向被告哦思達公司提出申訴,被告公司受理申訴人員坦承此乃內部作業疏失,然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為此爰依留學代辦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15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哦思達公司係於102年11月8日始變更公司名稱為「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哦師達迪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故絕不可能發生原告於96年間上網瀏覽被告公司網站之情事,且自原告提供之契約及匯款單所示,係「哦美利加有限公司」(下稱哦美利加公司)與原告簽約,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經查詢後得知哦美利加公司已於99年解散,原告向無契約關係之被告請求,顯係誤解。
㈡又依原告提出之簽證資料觀之,出境及入境之航班均係由原告委由他人購買機票後,再轉知收信人,足見原告入出境日期均係原告自行指定。
㈢況原告既已於96年間接獲新北市三重市公所函文,至遲應於96年10月9日即已得知受限制出境處分之情事,迄今已八年有餘,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告就其主張「時效自104年10月起算」乙情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自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之「自行辦理延畢手續」與遭限制出境處分究有何關聯?以及「自行辦理延畢手續」何以構成損害?原告計畫出國留學與國內大學修業課程畢業與否之關聯?原告賺取「一年基本工資」與90萬元獎學金之區別等等,原告全然未予舉證說明,自不可採。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哦思達公司登記資料、訴外人何伯恩名片、繳費通知暨發票、往來電子郵件EMAIL紀錄、美國學生簽證資料問卷影本、新北市三重市公所函文、淡江大學交換生錄取名單、教育部95年6月5日修訂之海外旅遊學習(留學)定型化契約範本、美加留學網兵役特區網頁資料、被告哦思達公司102年網頁資訊、哦師達迪公司於人力銀行刊登徵才訊息網頁資料、原告於淡江大學歷年成績、新台幣美元匯率歷史資料、哦思達公司104年留遊學展網頁資料、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關於OH!Study」網頁列印資料、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Facebook「關於OH!Study」網頁列印資料、98年瑞士洛桑大學交換留學錄取通知書、勞動部歷年基本工資調整清單等文件為證(卷第12、75、11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哦美利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OH!American教育顧問中心哦美利加有限公司」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書、台北市政府函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61、106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究有無留學代辦之契約關係?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原告所受損害為何?損害與其主張之「受限制出境處分」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委託被告公司辦理遊學代辦事宜,並給付課程及代辦費用至被告公司指定帳戶等語,惟被告否認雙方有原告所主張之關係存在,而原告就簽訂契約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相佐,尚無從遽以採據;況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OH!American教育顧問中心哦美利加有限公司」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書之記載,原告係與哦美利加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契約上亦記載原告係委託哦美利加有限公司代辦海外留學事項而締約契約,並記載「哦美利加有限公司,登記字號:13134262,營業所:台北市○○○路○段000號6樓」等內容,此有契約書在可按(卷第106頁),足見原告並非與被告締結契約,本件契約書與被告並無關連等情,足以確定;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繳費通知書記載以觀,於原告與哦美利加有限公司締結契約後所應付款項,哦美利加有限公司乃要求原告匯款至哦美利加有限公司於台灣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之帳戶等情(卷第14、21頁),此部分資料經核與契約書簽約之情節相互吻合,是被告主張原告係與哦美利加有限公司締約,並非與被告締約,即非無由;另哦美利加有限公司係於91年7月2日設立登記,並於99年5月12日解散,而被告公司原登記名稱為「哦師達迪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年11月8日始變更公司名稱為「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亦據被告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36351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卷第61、107頁),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簽訂契約時,被告名稱尚未變更為「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96年間,根本不可能瀏覽「被告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訊」、「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統一編號」之情形,應堪採信;是被告主張:哦美利加有限公司與被告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為完全不同之公司,原告係與哦美利加有限公司締約,卻虛構與被告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締約而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應堪採據。
㈢其次,原告於96年參加課程期間為7月1日至7月12日及7月30日至9月6日,而原告自96年6月25日出境後至9月8日始入境,期間已逾二個月,因此由當時之主管機關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於96年10月8日以北縣重兵字第0960045620號函知原告:因其違反「役男出境管理辦法」之規定,因此不予受理當(96)年及次(97)年出境之申請等等,而原告乃繼之於「96年12月7日以陳情書請求撤銷當年及次年申請出境之管制;本所96年12月10日北縣重兵字第0960055619號函轉當時北縣政府核定,經台北縣政府民政局96年12月18日北民徵字第0960821595號函歉難同意,本所已於96年12月21日北縣重兵字第0960058076號函通知台端」等情,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及所附當時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函稿在卷可按(卷第17頁),因此,原告至遲於96年12月7日以前,即已知悉當時因違反役男出境管理辦法之規定,因而受有不被受理96年及97年出境申請之結果,原告知悉後於96年12月7日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之事實,即堪確定,因此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間始知悉被限制出境,時效應自104年10月起算等求,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是被告主張: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中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函,原告於96年10月9日即得知受限制出境,至本件起訴已八年餘,該項請求依照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第197條第1項規定,業已罹於2年時效,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即非無由,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與訴外人哦美利加公司簽訂留學代辦契約,契約當事人自非被告,且原告既於接獲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現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文後向該機關遞送陳情書,顯見其至遲於96年12月7日即已知悉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則原告依留學代辦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4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1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