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6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蘇龍昇
- 被告
- 星政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華明王
- 兼法定代理人
- 戴麗雀
- 法定代理人
- 華宴儀
- 法定代理人
- 華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查誠泰商業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見本院卷第4 頁),合併基準日為94年12月31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二、被告星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政公司)於97年6 月1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惟被告星政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查無選任清算人情事,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其股東除華榮枝已死亡外,尚有華明王、戴麗雀、華宴儀、華明容。是本件應以上開股東為被告星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總約定事項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政公司於94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華明王、戴麗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第1個月至第36個月按年利率9%固定計算。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星政公司僅繳息至95年8 月23日,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1,001,401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001,401 元自9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華明王、戴麗雀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事項、被告簽署之本票、連帶保證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999元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合 計 11,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