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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賴惠慈劉台安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錦秀
被告
紹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柏渝
被告
許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及其中148 萬元,自104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3%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37萬元,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 至3 頁)。嗣於105 年1 月18日以民事聲請補正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148 萬元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利率2.37%計息,其中37萬元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利率2.62%計息,並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據之更起訴狀所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其上開所為乃聲明之縮減與擴張,並為之更正,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紹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紹皇公司)於102 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陳柏渝、許聖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300 萬元,其中240 萬元該筆,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即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適用期間為104 年7 月7日至104 年10月6 日止為1.380 %,另104 年10月7 日起至105 年1 月6 日止為1.360 %,105 年1 月7 日起至105 年4 月6 日止為1.230 %,均加碼2.37%計息,另60萬元該筆,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62%計息,嗣原告定儲利率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即加碼後依附表所示之利息利率計付上開期間之利息。兩造並約定上開借款於107 年10月23日到期,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紹皇公司僅繳本息至104 年10月6 日,依授信契約書第6 、7 條約定,被告紹皇公司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紹皇公司尚欠185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依約被告紹皇公司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柏渝、許聖豪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記錄、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第36至48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315元合 計 19,315元【附 表】┌──────┬──────┬───────┬─────┬──────────────┐│ 借款本金 │ 請求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民國) │ (年息)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 ││ │ │ │ │%計算 │├──────┼──────┼───────┼─────┼──────────────┤│ 2,400,000 │ 1,480,000 │104年10月6日 │3.75% │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5年1月6 ││ │ │ │ │日止,按年息0.373%計算 ││ │ ├───────┼─────┼──────────────┤│ │ │自104年10月7日│3.73% │自105年1月7日起至105年5月5日││ │ │起至105年1月6 │ │止,按年息0.360%計算 ││ │ │日止 │ │ ││ │ ├───────┼─────┼──────────────┤│ │ │自105年1月7日 │3.60% │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0.720%計算 │├──────┼──────┼───────┼─────┼──────────────┤│ 600,000 │ 370,000 │104年10月6日 │4.00% │自104年11月6日起至105年1月6 ││ │ │ │ │日止,按年息0.398%計算 ││ │ ├───────┼─────┼──────────────┤│ │ │自104年10月7日│3.98% │自105年1月7日起至105年5月5日││ │ │起至105年1月6 │ │止,按年息0.385%計算 ││ │ │日止 │ │ ││ │ ├───────┼─────┼──────────────┤│ │ │自105年1月7日 │3.85% │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0.770%計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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