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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5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65號

原告
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揚
訴訟代理人
周宏霖
被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6條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屬被告及訴外人陳文正、陳昱騰、陳文雄、陳國財共有,嗣於98年4 月間,經上開五人全體共同簽立切結書,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條件移轉及點交予原告全權處分,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03 年1 月1 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居住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 元,然被告自103 年5 月起即積欠租金,系爭租約於104 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至租期屆滿止,被告積欠租金共9 萬元,抵充被告所支付押租金9,000 元,尚積欠81,000元,迭經原告催繳其仍拒絕給付,原告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又本件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乃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合併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同一被告提起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訴訟,自宜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至系爭租約第8 條第6 項雖約定兩造合意若有爭執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前揭說明,專屬管轄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當事人合意之管轄法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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