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5號原 告 林錕 被 告 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光蔚 訴訟代理人 劉愛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6日起訴之初,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負起由於管理嚴重疏失,造成原告家中所有臥房及客餐廳浸泡水中所有裝潢(包括衣櫃、床舖、黑檀木地板、進口羊毛地毯)不堪使用,室內白蟻四竄、居住痛苦,身心受創,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重置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見105年度司店調字第118號卷第2頁)。另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除上開聲明外,增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5年8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8,89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張理華(見105年度司店調字第118號卷第2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光蔚,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蔡光蔚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7年至104年8月間,居住於新店達觀鎮社區,期間歷經無數次風雨及各種強颱肆虐,均平安度過。惟104年8月18日下午,原告房屋陽台之公用排水管因被告達觀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注意平日排水通暢之維護,而於下雨後因排水堵塞,致頂樓雨水無法排洩,夾帶泥沙回流倒灌至原告之住家,導致原告家中臥房及客廳均浸泡於深達13至15公分以上之水中,致原告之衣櫃櫥櫃及紫檀木實木地板受有損害,受損金額分別如下:㈠衣櫃櫥櫃:578,890元。㈡紫 檀木實木地板:140,000元。受損金額共計718,890元。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要件,自應 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890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社區有聘任物業、環保管理維護及保全公司,颱風前後皆有清理頂樓、路面的排水孔,並無違失責任,且因損害發生之年度常有午後雷陣雨宣洩不及,造成社區淹水,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疏失,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承擔。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折舊計算,不應全額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104年8月18日下午,系爭房屋之陽台排水孔湧水漫流至房屋內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社區排水管道清淤義務,造成排水不及,雨水自陽台排水孔湧出漫流至系爭房屋內,造成屋內衣櫃櫥櫃及實木地板損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屋內部淹水,是否因被告未盡義務而致?㈡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內部淹水,是否因被告未盡義務而致? 1.查系爭房屋位於2樓,於104年8月18日下午確實發生積水 自屋內滲出之情況,有警衛保全管理日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被告不爭。而就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18日下午發生室內淹(積)水原因,經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建物係位於達觀社區A棟2樓,達觀社區基地為一山坡地,共有A-G六棟大樓建物,A棟大樓基地位處本基地最低位置,依序往高處是A、B、C、D、E、F、G,由壹層全區庭園排水平面圖圖示A棟一層地面高程為GL+223.1,其他五棟大樓高程皆高於它,排水箭頭指示整個庭園區地表排水,除部分直接入陰井、排水孔排入水溝外,皆往A棟四周地表及排水溝排放,而後往社區道 路與路口的排水溝、陰井排入馬路的大排水溝。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時,研判因異物如樹葉泥沙等由排水溝湧 入C3雨水排水管內,沉堆積於排水管橫管段內,此等樹葉泥沙沉堆積會降低A棟大樓排雨水功能,加上15樓與16樓 露台有盆栽種植花草,當104年8月18日16時瞬間達46.1mm大雨程度的降雨量時,研判因先前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 風時,樹葉泥沙已堆積阻礙使C3雨水排水管無法順暢排水,又四周排水溝排水不及,因而使15樓與16樓露台之雨水無法順利排至排水溝,雨水因而湧入原告室內造成室內積水(淹水)。2.庭園區有局部排水孔被土與樹葉塞阻及缺落水罩,易造成樹葉、樹枝等進入排水溝而阻塞排水溝,降低排水溝的排水斷面,影響排水。3.壹層全區庭園排水平面圖圖示的排水溝陰井與現況差異甚大,A棟大樓左側 排水溝與陰井未呈現,瞬間大雨時,自然會影響排水。4.管委會對全區排水系統不甚了解,專業人力不足且流動頻繁,對排水溝清潔維護自有不力之處」,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鑑定報告隨卷外附)。故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於104年8月18日下午湧水之原因,應係社區公共排水溝遭樹葉泥沙阻塞,降低排水溝排水斷面,C3雨水排水管遭樹葉泥沙沉積阻礙,造成雨水無法順利流洩至排水溝所致。 2.被告雖辯稱固定聘有物業、環保管理維護及保全公司服務社區,並無違失責任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被告應盡之義務應係維護社區公用排水溝、排水管排水順暢,然社區多處排水孔未有落水罩,並無防止樹葉等異物落入排水溝之裝置,顯見被告並未盡防免排水溝遭異物堵塞之責,更未舉證定期派員清理、檢視排水溝淤積情況,則被告空言聘有物業、環保管理維護及保全公司服務社區,並無違失責任云云,洵屬無據。系爭房屋於104年8月18日下午,自陽台排水孔湧出雨水以致水漫屋內,確實因被告疏於維護公用排水管道排水順暢而致。 ㈡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依上開第38條第1項規定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確 定並實現私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 定有明文。社區排水溝、C3雨水排水管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被告應負維護、修繕之責,倘因疏於維護修繕,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查系爭房屋衣櫃櫥櫃基座破裂、基樁脫離,黑檀木實木地板山型突起,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5頁),堪認系爭房屋之衣櫃櫥櫃及實木地板因陽台排水孔湧水造成室內積水而受損。 3.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就衣櫃櫥櫃及地板部分,提出三商美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及誠木地板工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原告自陳:衣櫃櫥櫃均為系統櫃,與地板均於93年2月16日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104年8月18日,已逾10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怠於維護社區排水溝渠通暢所致上開裝潢損害,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又原告提出三商美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合計578,890元及誠 木地板工程報價單140,000元,為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基礎 ,業據證人楊斯涵於審理時證述:親至原告住處現場測量,並依據原本衣櫃櫥櫃規格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96-1頁),故以上開兩份報價單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基礎,應屬有據。上開衣櫃櫥櫃及地板之使用時間已逾10年,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故衣櫃櫥櫃及地板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衣櫃櫥櫃及地板顯然已超過耐用年數,參考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衣櫃櫥櫃及地板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10核算殘餘價額。經計算折舊後,衣櫃櫥櫃及地板應有71,889元之殘餘價額(計算式:718,890元×1/10=71,889元),故系 爭房屋因陽台排水孔湧水,造成室內積水以致衣櫃櫥櫃及地板損害之修復費用應為71,889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見105年度司 店調字第118號卷第22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疏於維護公共排水溝、排水管之暢通,於104年8月18日下午因公共排水管線淤積堵塞,致雨水未能順利排出,倒流湧入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口,進而淹入系爭房屋屋內各處,造成屋內之衣櫃櫥櫃、實木地板等裝潢因泡水而損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71,889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