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設計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賴淑芬
- 法定代理人陳東陽
- 原告陳淑芳即吉甲創意工作室法人
- 被告華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02號原 告 陳淑芳即吉甲創意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華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設計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5日與被告簽訂廣告企劃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由原告負責設計被告銷售之「亞昕昕動台北案」之「昕世代案」、「A區-Aa.Ab」房地案廣告,廣告設計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分為16期支付,第1至4期(即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每月支付10萬元,第5至8期 (即105年1月5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每月支付16萬元,第9至16期(即105年5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每月支付7萬元。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若因甲乙雙方配合默 契,企畫概念相左或業務調整,須提前終止合約,解約方得提前二個月告知,以告知日算起之後二個月終止合約。解約方須提供終止合約日之後二個月企畫費用作為賠償。」。嗣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前揭規定 可知,系爭合約應於105年2月24日發生終止效力,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月5日至同年2月24日之廣告設計費用266,667元【計算式:160,000×(1+2/3)=266,667,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及二個月企畫費用320,000元(計算式:160, 000×2=320,000)作為賠償,合計共586,667元(計算式: 266,667+320,000=586,667)。然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經 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6,667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 ㈠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表示 同意而未為反對,則系爭合約即已於104年12月25日合意終 止,不適用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且系爭合約終止後,原 告未再提供任何設計項目予被告,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月5日至105年2月24日之廣告 設計費用乙節,顯無理由。 ㈡又系爭合約第9條雖約定:「解約方須提供終止合約日之後 二個月企畫費用作為賠償。」,然系爭合約既已終止,且原告未再提供任何設計項目予被告,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企畫費用作為違約賠償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9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由原告負責設計被告銷售之 房地案廣告,廣告設計費為160萬元,分為16期支付,第1至4期(即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每月支付10萬元 ,第5至8期(即105年1月5日起至105年5月4日止)每月支付16萬元,第9至16期(即105年5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 每月支付7萬元。嗣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若因甲乙雙方配合默契 ,企畫概念相左或業務調整,須提前終止合約,解約方得提前二個月告知,以告知日算起之後二個月終止合約。解約方須提供終止合約日之後二個月企畫費用作為賠償。」,合約應於105年2月25日發生終止效力,被告並應給付2個月企畫 費以作為賠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被告以LINE通知終止合約之畫面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至5頁、第6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請求105年2月25日合約終止前未付之款項,及終止後之賠償金,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契約係合意終止,無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之 適用,且原告自104年12月25日以後未再提供設計服務,不 得請求報酬;又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契 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 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曾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又系爭契約雖賦予被告因業務調整得提前終止合約之權利,然亦明文約定合約終止之日期為「以告知日算起之後二個月」,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應自104年12月25日起算2個月,即105年2月25日終止等語,核屬可採。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合約終止前,仍互負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被告自願拋棄請求原告給付服務之權利,非代表原告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服務而拒絕給付報酬,難認可取。 ⒊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訂約時,應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外,法院應無不予尊重之理。本件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自104年9月5日起 至106年1月4日止,然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即通知原告終止合約,致原告無法獲得可預期之利益,被告本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兩造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以契約終止日後2個月之企畫費作為賠償,難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被告徒以原告未提供服務云云,主張違約金過高,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9條之約定,請求105年1月5日至同年2月24日之廣告設計費用266,667元【計算式:160,000×(1+2/3)=266,66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及2個 月賠償金320,000元(計算式:160,000×2=320,000),合 計586,667元(計算式:266,667+320,000=586,667),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5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586,667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薛德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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