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2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施榮華
- 被告
- 品鮮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郭慶旗
- 被告
- 陳念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第16條及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鮮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30日至106年3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固定計算,以1個月為1期,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除按照上開利率計息以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另被告郭慶旗、陳念妘亦於104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品鮮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12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品鮮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品鮮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5年2月29日止,尚欠本金56萬6,917元,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往來簽章約定書、扣繳授信本息/費用/款項約定書、備償專戶約定書、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等件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原告已預納合計 6,170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