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22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祚
- 訴訟代理人
- 吳伯修
- 被告
- 清鑫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佳文
- 被告
- 黃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保證書第8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授信約定書第2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4頁背面、6頁、8頁、10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清鑫有限公司(下稱清鑫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9日邀同被告劉佳文、黃秉榮與原告分別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清鑫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約所負之債務、票據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清鑫公司於104年8月10日與原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0日起至105年2月10日止,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5%(目前為年息3.38%)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清鑫公司於105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其後雖經原告數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於105年5月9日抵銷其存款結算後,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清鑫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劉佳文、黃秉榮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8,91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元,共計為39,01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