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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陳家淳
  • 法定代理人
    王沐恩

  • 原告
    李學忠
  • 被告
    勝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原   告 李學忠 被   告 勝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沐恩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勝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並補正勝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被告勝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然依原告起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勝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登記。」,因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此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業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並非該公司之董事,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於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撤銷上開董事登記等語。核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從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24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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