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2號原 告 李學忠 被 告 勝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谷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自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崔谷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即為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雖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2 項「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勝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登記」(見本院卷第3 頁),然並未聲明何可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登記之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經本院闡明後,其特定前開定1 項聲明之時間點並刪除第2 項聲明,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 年3 月21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67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王沐恩為朋友關係,當初因被告股東異動,王沐恩一時找不到適當人選可任被告之董事,遂洽請伊擔任被告名義上之董事,並言明伊無須參加公司經營與負擔公司之任何事務或風險。伊基於情誼,乃將個人身分證影本提供予王沐恩辦理被告股東名冊及董事任職之登記。然伊已於105 年3 月17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2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辭董事職務,並檢附辭職書,要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宜,惟上開函文於105 年3 月21日送達被告後,被告迄今未將原告之姓名自其董事名單中塗銷,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伊是否具有被告之董事身分及應否負公司法上董事之責任,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5 年3 月2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17日發函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稽諸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64頁第65頁反面)所示,可知原告現仍遭登記為被告董事,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之董事以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於被告解散時遭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被訴時,遭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17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2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 年3 月21日起既因原告表示辭任而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 年3 月21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5 年3月2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