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張益嘉
- 被告
- 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正義
- 被告
- 袁冠榮
蘇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勳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勳高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袁冠榮、蘇志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勳高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筆合計50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各如附表二所示,並另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勳高公司自105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起訴時為止,被告勳高公司尚積欠本金共472萬221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袁冠榮、蘇志昇為勳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2萬221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3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原告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本金餘額│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 │155萬5552元 │自105年3月17日│自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1 │ │年息3.09%計算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66萬6664元 │自105年3月17日│自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2 │ │年息3.09%計算 │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175萬元 │自105年4月8日 │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3 │ │年息2.742%計算│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75萬元 │自105年4月8日 │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4 │ │年息2.742%計算│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合計│472萬2216元 │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