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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12號

原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華
訴訟代理人
洪珮媖
被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Microsoft EA大型客戶採購合約第1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朝瑞,嗣於105 年1 月25日變更登記為翁義成,有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翁義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6 日與原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Microsoft EA大型客戶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置電腦資訊產品,合約為期三年,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2年6月、103年6月、104年6月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78,390元貨款,於原告全部交付被告約定之電腦資訊套裝軟體並經被告驗收後,被告未給付第三年之貨款,經原告催討後,仍未清償,履經催索,均置之不理,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8,390 元,及自104 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icro-soft EA大型客戶採購合約、發票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第3次請款,應於104年6月檢具發票向被告請領,被告於收到發票後應於之後最後1次原告月結日(每月25日)起算滿60天後之次月10日時付款,本件原告開立發票日為104年6月9日,則至104年9月10日為最後清償日,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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