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5號
- 原告
- 吳雲潔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浩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13 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之監察人現雖登記為訴外人王金鎮,然王金鎮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對於其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一事均無所悉,且於民國106年2 月13日向被告辭任監察人職務,是王金鎮已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被告應訴等情,有被告公示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事項卡、中華郵政新店寶橋郵局存證號碼17號存證信函、監察人辭職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反面、第61至63頁),並有本院105 年12月8 日、106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55頁反面),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 日裁定選任張佳瑜律師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始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迄今被告登記資料仍顯示原告為被告股東及董事(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則兩造間是否仍有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或於公司依法應行清算後原告是否為清算人即屬不明,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其非股東或未擔任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起訴原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06 年6 月5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聲明,其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0頁),而其所為訴之追加,均基於原告主張其未實際出資而為被告股東並經選任為董事之基礎事實,且所提證據均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引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5 月13日為設立登記,依登記資料顯示原告前曾繳納股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且於88年5月10日經發起人會議(下稱系爭發起人會議)決議推選為被告董事。然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從未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董事,更未出席系爭發起人會議或被告董事會,自不可能為被告股東及董事,足認其名義係遭他人冒用,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原告於日前申請失業補助時始知被告登記資料記載原告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並致原告無法申請上開救濟,而此不明之法律關係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爰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若被告已為解散登記,則備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長廖婉廷與原告相識,前因商得原告同意而由原告出資為被告股東並經推選為董事,復由其提供身分證以辦理相關手續,是原告確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而被告迄今未辦理解散登記,且如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則於被告為解散登記時,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原告當然為清算人,此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自無起訴確認之必要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被告登記資料顯示,有以原告名義於88年5 月10日繳納股款100 萬元,並於同日經系爭發起人會議決議選任為被告董事,被告嗣於88年5 月13日為設立登記,迄今仍未辦理解散登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8年5 月13日建一字第88292108號函、被告設立登記申請書、系爭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名簿、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公司案卷影印卷【下稱公司卷】第1 頁、第5 頁、第8 至10頁、第1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為被告股東並同意擔任被告董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出資擔任被告股東?是否經選任為被告董事?晰述如下: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成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⒈經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名簿雖登載原告出資100 萬元並取得股數1 萬股等情(見公司卷第10頁、第15頁),然依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被告籌備處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於88年5 月6 日開戶並存入500 元後,於88年5 月11日再行存入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 萬元,此外別無任何資金進出記錄,有系爭帳戶明細可按(見公司卷第14頁),是尚無從以此研判原告確有出資事實。且證人即同經登記為被告股東之王金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公司董事長廖婉廷,但我不認識原告,我應該沒有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據此,縱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尚無僅以此逕認原告確有出資100 萬元而成為被告股東之事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公司登記資料中既存有原告身分證影本,足徵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云云。而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內,雖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見公司卷第17頁),且該身分證影本之真正,為原告所不否認,然我國人民為便利行事起見,將身分證影本交由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或留存資料者,比比皆是,甚或有因而遭他人誤用或冒用之情事,亦履見不鮮,是被告縱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其原因不得而知,尚無從以此證明原告曾出資並同意成為被告股東。被告另辯稱:原告此前曾有任職被告公司員工,對其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乙事自當知悉且同意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自被告設立登記後,原告未曾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此有上開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乏所據,自不能採信。
⒊綜上各情,被告未證明原告確有出資而為被告股東,原告主張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情,為有理由。
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按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198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章程第5 條訂明:「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分為壹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佰元,全額發行」(見公司卷第3 頁),是被告顯係經「發起設立」,而應依上開規定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又依被告於88年5 月10日系爭發起人會議記錄所載,原告係經發起人決議而推選為董事,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可按(見公司卷第8 頁),據此,原告董事與被告公司間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即係以系爭發起人會議所為選任為基礎,如系爭發起人會議未召開,自無選任董事乙事,雙方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
⒉查,證人王金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不是被告公司發起人,我不曉得為何系爭發起人會議中有我的姓名,我完全沒有印象參加過系爭發起人會議,我是到出庭時才知道我被登記為公司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系爭發起人會議是否確實召開,實有疑問。又前開公司登記卷中被告設立登記時所另提出之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申請書上,雖均蓋有原告姓名之印文(見公司卷第4 至5 頁),然衡情為他人刻製印章於我國屬極為便宜之事,且參諸原告確實未在上開任何登記申請文件上簽署姓名,是上開印文亦無從認定係原告所蓋印或授權他人蓋印,更無從證明原告曾參予系爭發起人會議。據此,被告既未證明確有召開系爭發起人會議並為決議,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當然不存在。至於原告有無同意擔任被告董事即無另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是本院毋庸再就原告提起之備位之訴予以審酌及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