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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3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被告
卡地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逸
被告
李冠逸

      李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卡地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分期攤還,惟被告違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函等為據,經形式審查,並無不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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