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82號原 告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劉啟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源電子有限公司、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普企業有限公司、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址,並補正其起訴書、委任狀上之簽名與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6 款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二、查吳榮治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自任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252號強制執行程序105 年2 月21日之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然原告公司業於97年10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推選劉啟烈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於97年11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為劉啟烈(97年度司字第531 號),目前清算期間展延至105 年10月12日(展延案號105 年度司司字第131 號),迄今尚未清算完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9 月2 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5 司司131 字第04749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 頁),是以,原告公司既已另選清算人為劉啟烈,則依公司法第322 條但書之規定,吳榮治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吳榮治逕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違誤。茲依前開規定,限命原告公司於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