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石珉千
- 原告林宗輝
- 被告林麗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84號原 告 林宗輝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林麗月 連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 至9 頁、第86頁反面、第187 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原告具狀表示捨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2 頁)。核其意思為撤回多項可競合請求權基礎其中一項,原告上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02 年6 月間,被告連雅婷知悉伊曾投資股市失利虧損,遂向伊佯稱其母即被告林麗月操作股票很厲害賺很多錢,可以代原告操作股票獲利,便介紹林麗月與伊認識。二人見面後,林麗月即向伊表示願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惟伊為避免將來難以區分各自所有之股票,遂與林麗月約定由被告林麗月替伊另行開設獨立帳戶專門進行股票買賣,並以「現股」方式進行買賣,而不融資,以便伊得隨時將股票變現。其後伊依林麗月之指示,先於同年7 月12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林麗月名下日盛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購買華寶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寶公司)之股票,復於同年8 月5 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購買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公司)之股票,再於同年12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購買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之股票。然林麗月收受前開股款後,並未依約以獨立帳戶為伊購買上開股票,且其於系爭帳戶所為之交易多係以「融資」方式進行股票買賣,均與雙方當初所為約定不符,甚且,伊於103 年8 月間要求林麗月結清股款,林麗月竟向伊表示其已將上開款項挪作土地都市更新之用,顯見被告林麗月自始並無為伊購買股票之意,僅以上開話術詐騙原告資金得手,根本沒將原告所匯款款項投入股票買賣。又連雅婷見渠等詐騙行徑東窗事發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承認犯錯並答應要賠償伊172 萬元之損失,故依上情,可知被告2 人係先由連雅婷吹捧林麗月買賣股票很厲害,進而引介牽線林麗月與伊認識,再由林麗月多次以購買股票為由,向伊騙取共計170 萬元款項,其等間主觀上顯有共同詐欺伊之故意,且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就伊所受之損失共計170 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伊與林麗月間並無約定購買特定股票,惟被告2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林麗月固承諾要在收到原告匯款後代為購買股票,但兩造並沒有約定開立獨立帳戶操作、也沒約定只能現金購股不能融資、更沒約定僅就特定股票買賣等細節,伊已經如承諾將其所匯資金投入股票市場,因投資所生虧損自不能要求伊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另主張連雅婷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連雅婷並未有原告所指鼓吹行為,亦未為原告購買股票,更未參與林麗月操作買賣股票之行為,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此外,林麗月代原告購買股票,並未收取報酬營利,亦未向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服務,並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況被告二人前業經檢察官認定並未涉犯該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違反該條規定之情事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反面): 原告於102 年間透過連雅婷之介紹,認識其母林麗月。林麗月承諾要在收到原告之匯款後代其購買股票。嗣後,原告於同年7 月12日、8 月5 日及12月20日陸續匯款100 萬元、5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林麗月名下之系爭帳戶內。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其與林麗月約定應開立獨立帳戶進行現股以及特定公司股票買賣,以及林麗月並未將其所交付170 萬元資金投入股票買賣,被告2 人係共同刻意詐騙其資金,或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造成其損失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林麗月間有關股票買賣之約定究竟為何?是否有約定應開立獨立帳戶,進行現股交易,僅購買華寶公司、大立光公司以及新日光公司此三特定公司股票?㈡林麗月是否將原告之匯款挪做他用而沒有用於購買股票?㈢林麗月是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第185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2 人請求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與林麗月約定應以現金進行股票買賣,不得融資,以及僅購買華寶公司、大立光公司與新日光公司等三家特定公司之股票等節,固提出103 年9 月1 日兩造協商之錄音譯文一份為據,並稱原告交付之款項與當時個別公司股價差不多可證明係約定購買特定股票云云。惟查,觀該103 年9 月1 日兩造協商之錄音譯文,僅原告自己說話時陳稱不能用融資買賣,被告2 人遇原告質疑時,連雅婷稱:「一定有現股融資,不可能全部都用現股買……」,林麗月則稱:「我本來是現股,我每次融資……一人一半」,均未承認與原告有何僅能以現股買賣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76頁、第77頁),該錄音譯文顯示之情形為各說各話,自無從證明原告與林麗月有現股買賣之約定。再者,本院前於106 年1 月20日開庭曉諭原告應陳明所謂約定購買特定股票之約定種類、金額、股數等具體情形,惟原告僅泛稱當時新日光公司購買6 張、大立光公司應該是1 張、華寶公司購買張數要再確認,其他再陳報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嗣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具體陳明約定內容;又本院曉諭原告提出所謂交付之170 萬元款項與當時個別公司股價差不多云云是如計算,原告亦未能陳明具體之計算方式與計算依據(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68至69頁);原告復自承:購買何種股票是林麗月決定,非伊指定,當時就170 萬元之運用就是放在林麗月那邊,由林麗月代為操作,輸贏各負責一半,林麗月當時有講想買什麼股票,但她要求不能去干涉她買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顯見購買何種類、張數、股票、金額、時間點,係由林麗月決定,並無約定僅能購買特定股票可言,原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固主張與林麗月有約定應另以獨立帳戶進行股票操作云云,除為被告否認外,原告本人到庭時已自承:從一開始就知道林麗月是用她原本買賣股票的帳戶幫伊操作股票,而沒有另外開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佐以原告三次匯款均是直接匯至林麗月個人名下系爭帳戶,並未於匯款前要求改以原告自己名義開戶,或確認林麗月是否有另開新帳戶等情,益徵初始並無應以獨立帳戶買賣股票之約定。基上,原告主張與林麗月約定應開立獨立帳戶,進行現股交易,僅購買華寶公司、大立光公司以及新日光公司此三特定公司股票云云,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有相關約定;準此,林麗月縱於運用原告所匯資金買賣股票時未遵守前開原告所主張準則,亦無詐騙或不法侵害原告可言。 ㈡林麗月固因健康因素於本院通知後未到庭陳述,然其於另案遭原告告訴侵占等罪嫌之偵查程序中,對本件其與原告之約定辯稱:是原告看伊操作股票厲害,就說要把錢放到伊名下系爭帳戶跟伊合作,拜託伊操盤,就是伊買什麼股票原告就跟著買,有說好原告不能干涉伊操作股票,雙方約定損益分配各一半,因為系爭帳戶中尚有些伊自己買的股票,所以才會有部分提領現金紀錄,但原告的款項都沒有挪用到其他帳戶等語(見外置臺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影卷第41頁反面、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反面、第189 頁正反面,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影卷第65頁)。查林麗月於原告開始匯款時,截至102 年7 月11日,於系爭帳戶中尚餘有華寶公司之股票至少51,000股(花費791,400 元成本融資購得)、晶豪公司之股票至少10,000股(花費142,000 元成本融資購得)以及現金104 元,俟原告102 年7 月12日第一次匯款後,林麗月確實即以原告所匯資金搭配融資槓桿操作,持續買賣股票,期間僅有零星數千元至10萬餘元之現金提款或轉帳支取等情,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歷史交易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26頁、第137 頁至第158 頁)。由上足徵林麗月確實已經將原告匯入之資金,以自己交易用之系爭帳戶,融資買賣華寶公司、大立光公司、新日光公司以及其他多家公司股票,;雖期間有零星現金提款或轉帳,但考量原告匯入資金時,系爭帳戶尚有部分林麗月以自己資金成本融資購買之股票,且提款金額均不高等節,亦難認林麗月有挪用原告之資金之情;故林麗月抗辯業已依約為原告將所匯170 萬元資金投入股票操作,並未挪用等語,堪予採信。至原告另主張林麗月應證明購買前揭系爭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各種股票係經原告指示或授權,並翔實說明買進賣出之股票種類、張數、價格及獲利,否則應由被告受不利判決云云,要與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不合;況如何購買股票係由林麗月決定,原告亦自承如此,已如前述,林麗月既已證其並未將原告所交付資金挪做他用,即足認其並無詐騙原告之情;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整理表一份(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至第265 頁),亦已盡其說明義務,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憑。 ㈢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第10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如何與林麗月約定乙節,陳稱:當時約由林麗月代為操作股票,伊把一筆錢放林麗月那裡,林麗月有講想買什麼股票,但她要求不能去干涉她買賣,由伊出資,林麗月出經驗,雙方輸贏各負責一半,林麗月也要分攤一些風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面),林麗月於另案偵查中亦稱雙方講定原告提出資金,由伊操盤,說好原告不能干涉伊操作股票,雙方約定分配損益各以一半比例分配等語,業如前述。準此,可認原告與林麗月間係約定原告出具資金,林麗月以勞務出資,雙方合夥經營股票投資;本件情形要與一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者並不分攤投資虧損風險不同,以收取佣金獲利之情形,迥不相同,自無違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可言。又林麗月前經原告另案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林麗月並未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罪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79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賠償其虧損云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並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連雅婷佯稱林麗月操作股票很厲害賺很多錢,鼓吹原告將資金交林麗月操作股票,見詐騙行徑東窗事發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承認犯錯,故連雅婷係與林麗月故意共同詐欺云云,固提出原告與連雅婷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惟查,連雅婷於本院及另案偵查中稱:伊與原告聊天時,因提到投資理財,故提到母親林麗月對投資有獨特見解,常賺錢,原告就拜託伊介紹林麗月給他認識,伊只有單純介紹雙方認識,原告與林麗月股票投資的事宜伊並未參與,也沒有鼓勵原告把錢交給林麗月操作股票等語否認之(見外置臺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影卷第44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又查,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之內容中,連雅婷雖有道歉之話語,但是係對談話中林麗月言語上的冒犯道歉(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而其他內容均是表示願賠償原告之虧損,希冀雙方和解等語,並無坦承詐騙之文字,無從證明原告前開主張。況承前所述,已不能認定林麗月有何侵權行為,遑論對被告2 人論以共同侵權。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各節,林麗月抗辯已經將原告所匯170 萬元資金投入股票投資,並未挪做他用等事實,已舉出反證,且其與原告合夥投資股票,各承擔半數風險,渠等間法律關係並非林麗月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並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而原告就主張林麗月佯稱將以獨立帳戶操作、僅以現股買賣、僅購買華寶公司、大立光公司與新日光公司三家特定公司股票故意欺騙、或林麗月挪用資金以及連雅婷有共同詐騙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170 萬元資金之損失,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故意詐騙其金錢170 萬元,或違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致其損失170 萬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被告抗辯雙方合作投資,約定損益各半負責,已經將原告之資金投入股票市場,並未挪用,並無侵權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第185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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