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85號
- 原告
- 張台鳳
- 被告
- 張海娟
呂昆哲
呂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預納測量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海娟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如附圖g所示部分、被告呂昆哲、呂宗儒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如附圖e所示部分,本院原定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北地政)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惟因未據原告預納測量費,致前開履勘期日取消,有本院105年10月27日北院隆民吉105年度訴字第2985號函、原告105年12月7日民事陳報狀、本院 105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133、134頁)。原告雖一再主張:本件被告占用房屋之面積,已有前經新店地政丈量之附圖可憑,應無再次測量履勘之必要云云。然其所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之上開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此為其所自陳(見本院105 年度店簡字第178號卷第1頁),且其所提出之附圖之複丈時間為100 年12月1日,距今已有5年以上之時間,其間是否另有增建或占用範圍變更之情事,非待到場測量無從確知,本院無法單憑原告所提之附圖確認現時實際占用之範圍,故如不到場測量,本件訴訟即無從進行,本院乃再次定於106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店地政進行測量。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占用之範圍應負舉證之責,自應由其預納測量之費用。經本院電詢新店地政,測量費用之算法為每1 塊土地新臺幣(下同)8,000元、地上若有標的物則以1 個800元計算,有本院106年1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0頁),茲依原告本件之請求(依附圖顯示,如附圖a、b部分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d、e、g部分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另如附圖a、c、e、g均為個別建物、如附圖a、d則僅為空地)估算,本件測量費用預估為19,200元(即8,000元×2+800元×4=19,200元),應由原告預納,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