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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藍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曹甄秝
被告
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政諺
被告
江繕竹(原名:陳江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之約
    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院為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
    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岳鋒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岳鋒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5 年3 月18日經授
    中字第10533258410 號函准許申請解散,並登記在案,另選
    任被告陳政諺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上開函、被告岳鋒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陳政諺為清算人,而為清算中被告岳鋒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岳鋒公司邀同被告陳政諺、江繕竹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
    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於103 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撥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0 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
    利率如附表所示,並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8 條約定如被
    告未按期清償債務,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
    %加計違約金,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
    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岳鋒公司僅繳息至如附表所
    示最後計息日,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岳
    鋒公司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
    岳鋒司共積欠3,650,951 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岳鋒公司除應
    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
    被告陳政諺、江繕竹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歷史利率查詢單、授信
    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及確認表等件為證,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7,234元及公示送達費
    用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時間單位:民國)
┌──┬──────┬──────┬─────┬──────┬──────┬────┬────────────────┐
│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編號│原借金額    │借據起迄日  │最後計息日│現在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
│    │            │            │          │(請求本金)│            │        │逾期6個月內以原 │逾期6個月外以 │
│    │            │            │          │            │            │        │利率10%計算    │原利率20%計算│
├──┼──────┼──────┼─────┼──────┼──────┼────┼────────┼───────┤
│ 1  │2,250,000 元│自104 年1 月│104 年12月│1,238,212元 │自104 年12月│3.4884%│自105 年1 月18日│自105 年7 月18│
│    │            │16日起至106 │16日      │            │17日起至清償│        │起至105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年1 月16日止│          │            │日止        │        │日止            │              │
├──┼──────┼──────┼─────┼──────┼──────┼────┼────────┼───────┤
│ 2  │750,000元   │自104 年1 月│104 年12月│412,739元   │自104 年12月│3.4884%│自105 年1 月18日│自105 年7 月18│
│    │            │16日起至106 │16日      │            │17日起至清償│        │起至105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年1 月16日止│          │            │日止        │        │日止            │              │
├──┼──────┼──────┼─────┼──────┼──────┼────┼────────┼───────┤
│ 3  │225,000 元  │自104 年7 月│104 年12月│225,000元   │自104 年12月│3.203% │自105 年1 月8 日│自105 年7 月8 │
│    │            │6 日起至105 │6 日      │            │7 日起至清償│        │起至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年1 月6日止 │          │            │日止        │        │日止            │              │
├──┼──────┼──────┼─────┼──────┼──────┼────┼────────┼───────┤
│ 4  │75,000元    │自104 年7 月│105 年1 月│75,000元    │自105 年1 月│3.129% │自105 年2 月8 日│自105 年8 月8 │
│    │            │6 日起至105 │6 日      │            │7 日起至清償│        │起至105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年1 月6日止 │          │            │日止        │        │日止            │              │
├──┼──────┼──────┼─────┼──────┼──────┼────┼────────┼───────┤
│ 5  │525,000元   │自104 年7 月│104 年12月│525,000元   │自104 年12月│3.203% │自105 年1 月19日│自105 年7 月19│
│    │            │17 日起至105│17 日     │            │18日起至清償│        │起至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年1 月17日止│          │            │日止        │        │日止            │              │
├──┼──────┼──────┼─────┼──────┼──────┼────┼────────┼───────┤
│ 6  │175,000元   │自104 年7 月│104 年12月│175,000元   │自104 年12月│3.203% │自105 年1 月19日│自105 年7 月19│
│    │            │17 日起至105│17 日     │            │18日起至清償│        │起至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年1 月17日止│          │            │日止        │        │日止            │              │
├──┼──────┼──────┼─────┼──────┼──────┼────┼────────┼───────┤
│ 7  │375,000元   │自104 年7 月│104 年12月│375,000元   │自104 年12月│3.129% │自105 年1 月26日│自105 年7 月26│
│    │            │24日起至105 │24日      │            │25日起至清償│        │起至105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年1 月24日止│          │            │日止        │        │日止            │              │
├──┼──────┼──────┼─────┼──────┼──────┼────┼────────┼───────┤
│ 8  │125,000元   │自104 年7 月│104 年12月│125,000元   │自104 年12月│3.129% │自105 年1 月26日│自105 年7 月26│
│    │            │24日起至105 │24日      │            │25日起至清償│        │起至105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年1 月24日止│          │            │日止        │        │日止            │              │
├──┼──────┼──────┼─────┼──────┼──────┼────┼────────┼───────┤
│ 9  │350,000元   │自104 年9 月│104 年12月│350,000元   │自104 年12月│3.5201%│自105 年1 月18日│自105 年7 月18│
│    │            │16日起至105 │16日      │            │17日起至清償│        │起至105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年3 月16日止│          │            │日止        │        │日止            │              │
├──┼──────┼──────┼─────┼──────┼──────┼────┼────────┼───────┤
│10  │150,000元   │自104 年9 月│104 年12月│150,000元   │自104 年12月│3.5201%│自105 年1 月18日│自105 年7 月18│
│    │            │16日起至105 │16日      │            │17日起至清償│        │起至105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年3 月16日止│          │            │日止        │        │日止            │              │
├──┼──────┼──────┴─────┼──────┼──────┴────┴────────┴───────┤
│合計│5,000,000 元│                        │3,650,951元 │                                                        │
├──┴──────┴────────────┴──────┴────────────────────────────┤
│⑴編號1至2:依原告公告之24-36 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即1.3 %+2%=3.3 %。                                  │
│            賦稅另計後,即3.3%(1-5%營業稅-0.4%印花稅)=3.4884%                                              │
│⑵編號3、5 至6:依原告公告之6-9 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即1.03 %+2%=3.03 %。                              │
│            賦稅另計後,即3.03%(1-5%營業稅-0.4%印花稅)=3.203%                                              │
│⑶編號4、7至8:依原告公告之6-9 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即0.96 %+2%=2.96%。                                │
│            賦稅另計後,即2.96%(1-5%營業稅-0.4%印花稅)=3.129%                                              │
│⑷編號9至10:依原告公告之6-9 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即1.03 %+2.3%=3.33 %。                               │
│            賦稅另計後,即3.33%(1-5%營業稅-0.4%印花稅)=3.5201%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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