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1號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 表 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召集人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律 複代理人 張宜安律師 被 告 杜建志 王新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保險法第14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第3條規定:「主 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或接管人。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監管或接管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同意調派其他機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次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經查,本件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於民國103年8月1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予以接管之處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為接管人,此有金管會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748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第12頁);而該基金為處理原告幸福人壽相關訴訟及非訟事件,先於103年8月13日決議指派崔蕙蓮代表行使職務為處理原告幸福人壽接管事務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有該基金第2屆第21次董事會議記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23頁),其後幾經更迭,於106 年12月22日決議指派林國彬代表行使職務為處理原告幸福人壽接管事務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且於107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安定基金第3屆第35次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3第156頁 至第15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6年間成立不動產投資部,於97年間將不動產投資部改分立為不動產投資一部及不動產投資二部,其中不動產投資二部主要職掌為不動產投資業務。被告杜建志(下稱杜建志)於97年9月1日擔任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依原告分層負責表,杜建志就不動產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之出具、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具核定之權。至不動產投資一部主管潘善建於102年6月20日遭原告董事會會議解除職務,並於同日決議由被告王新達(下稱王新達,與杜建志合稱被告2人)兼任不動產投資一部主管,是依原告分層負責表 ,王新達就不動產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之出具、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具核定之權。是關於不動產開發之適法性等法律風險評估係屬杜建志、王新達執行職務之範圍,2 人於評估及核決不動產開發案之範圍內,均屬公司法第8條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而有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 (二)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二、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億元」;第5條第4項規定「下列交易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單一交易金額或交易總餘額:四、下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一)併購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相關交易。(二)保險業為符合本辦法,處理原有之交易。(三)其他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準此,若原告與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不動產買賣或合建等交易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其交易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殆無疑義,且被告2人均為法 令遵循專員,對此規定均難推諉不知。又原告雖設有法務室及法令遵循主管等職位,惟依原告公司年報及分層負責表,不動產開發投資案非法務室及法令遵循主管之權責範圍,是被告2人無法以原告公司設置法務至及法令遵循主管卸免責 任。 (三)杜建志任職期間,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田心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建設)洽商土地交易及合作開發。杜建志明知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仍與國雄建設約定採逐年分批提前實現之方式(即收取保障固定收益方式,下稱固定收益方式)收取利潤,並於100年9月23日投資審查會議中,表示國雄建設法定代理人許坤仲亦同意採用固定收益方式,並願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原告副總經理李廣進詢問是否符合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時,杜建志並表示均符合相關規定。原告基於杜建志自始全權主導本案,且就不動產開發相關法規甚為熟稔,故投資審查會議即決議通過本件開發案。嗣杜建志擬定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協議)時,其第6條即採取固定收益方式, 由國雄建設分四年給付原告約定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億1,560萬元。系爭合建協議經原告董事會會議同意後,原告乃於同日與國雄建設簽署。然因系爭合建協議第6條採 取固定收益方式,金額達9億1,560萬元,已逾1億元,卻未 事先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核准,與系爭交易辦法不符,原告乃遭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8款規定核處罰鍰90 萬元。 (四)原告為開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29筆土地(下稱 水仙段土地),與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建設)於99年12月20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依該契約書原本之利潤分配係採合建分配方式,即原告得分配所有土地面積興建後總價值百分之40。嗣王新達竟與精聯建設協商將本件利潤分配方式由分配房屋及車位調整為以水仙段土地權利價值為基礎加計利息,並表示此利潤分配方式之調整不涉及買賣交易行為,僅係未來可分配收益之事先核算,並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遂於102年11月29日與精聯建設簽訂合 作開發契約增修補協議書(下稱增修補協議書),改採收取固定收益方式,由精聯建設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分5期按期給付約定金額予原告,合計12億2,680萬元。惟因原告與精聯建設約定收取固定收益之金額達12億 2,680萬元,已逾1億元,卻未事先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核准,核與系爭管理辦法不符,原告乃遭金管會依保險法第 168條第5項第8款規定核處罰鍰90萬元整。 (五)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不動產開發案與他人約定採用固 定收益方式,顯屬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之交易行為,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其交易金額不得超過1億元,而田心段 及水仙段開發案(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固定收益金額均顯逾1億元,竟均向原告表示開發案符合系爭管理 辦法,全未提及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等事宜,致原告因此遭金管會各裁罰90萬元,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故意或過失。又 被告2人就執掌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 裁罰損害,兩者間具因果關係。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第34條及民法第528條、535條、第544條、第227條及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杜建志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王新 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提 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兩造間乃係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被告2人自非屬公司 法第23條之負責人。依據原告針對各部門各職級人員所設分層負責規章,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業務均僅有 核轉權限,並無核定權限,且被告2人非屬公司法第34條之 經理人,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及意圖,故無公司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屬於原告依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即時利用不動產以獲取收益之資金運用,本質上屬保險業務,非屬與保險業務無直接關聯之交易。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係原告因應房地產市場景氣走下坡,為確保其利益所為之決策,故採保障固定收益,僅收受金錢,未於該交易中交付金錢亦未提供勞務,並未涉及非常規交易,顯非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所規範之交易行為,自無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4項有關交易限額適用之餘地,亦未違反 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2人所為簽核、審查、核轉、簽呈等職務行為,並未違 反原告公司所訂內部規章,並均依規定提報原告公司董事會議決,而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採固定收益方式之適法性判斷應屬原告法務室之職務範圍,被告2人係合理信賴具備法 律專業素養之原告法務室見解,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四)原告公司就其主張繳納罰鍰之財產上不利益,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而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契約簽訂與否,依原告內部規定其決策權須經董事會決議始得簽訂,被告2人僅係核轉簽呈,其行為與原告遭裁 罰損害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致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情事。 (五)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28條、第535 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4頁、第56頁): (一)杜建志於97年9月1日至102年6月19日任職於原告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自103年8月12日調總經理室業務委員,原告於 104年1月19日通知資遣。依原告分層負責表,杜建志就不動產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之出具、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具核定之權,並同時為不動產投資二部法令遵循專員(原證4及5,本件卷一第24至25、26頁)。 (二)杜建志任職原告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期間,其與群昌廣告、許坤仲及國雄建設洽商田心段土地之交易及合作開發,杜建志並具名提出如原證 6 所示可行性分析報告(本件卷一第 27 至 30 頁)。 (三)杜建志嗣擬定合建協議書,其第6條採取固定收益方式,由 國雄建設分四年給付原告約定之金額,合計9億1,560萬元(原證8,本件卷一第37頁),並提呈於原告101年5月30日第9 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同意簽署系爭合建協議書在案(原證9,本件本件卷一第45至49頁),原告於101年5月30日與國雄建設簽訂合建協議書(原證8,本件卷一第35至44頁)。 (四)金管會104年3月20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2752號裁處書以 原告就系爭田心段合建開發案,採「收取保障固定收益方式」所約定收取之總金額,其金額達9億1,560萬元,已逾1億 元,卻未事先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核准,核與前揭同一人單一交易限額規定不符,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授權 訂定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 項第8款處罰鍰90萬元(原證10,本件卷一第50至51頁)。 (五)原告不動產投資一部主管潘善建於102年6月20日遭原告第九屆第十九次董事會會議解除職務,並於同日決議由王新達兼任不動產投資一部及二部主管(原證11,本件卷一第52至57頁)。至103年8月12日改任總理室業務委員。原告於104年1月19日通知資遣王新達。 (六)為開發水仙段土地,原告與精聯建設於99年12月20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原證13,本件卷一第64至74頁),依該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分配所有土地面積興建後總價值百分之四十,分配房屋或車位(本件卷一第67頁)。 (七)於原告102年10月30日第9屆第22次董事會會議,王新達發言如本件卷一第81頁所示。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與精聯建設 簽訂增修補協議書(原證15,本件卷一第82至83頁),約定由精聯建設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分5期按期給付約定金額予原告,計12億2,680萬元(其中第5期款即10億4,481萬元如逾105年12月31日給付,則須按5.5%年利率計息,惟至遲不得逾106年6月30日;而精聯建設得自103年1月1日起提前支付全部或部分之第5期款項)。 (八)金管會104年3月20日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3012號裁處書以 原告與精聯建設約定收取「固定收益」之金額達12億2,680 萬元,已逾1億元,卻未事先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核准, 核與同一人單一交易限額規定不符,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 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金管會依 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8款規定核處罰鍰90萬元(原證16, 本件卷一第84至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就不動產開發案與他 人約定採用固定收益,顯屬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之交易行為,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其交易金額不得超過1億元,而田心段及水仙段開發案固定收益金額均顯逾1億元,竟均向原告表示開發案符合系爭管理辦法規定,全未提及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等事宜,致原告因此遭金管會各裁罰90萬元,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就執掌事項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裁罰損害,兩者間具因果關係。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及民法第528條、535條、 第544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2人與原告間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二)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是否為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之交易行為?(三)就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之適法性判斷,被告2人有無違背注意義務?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四)原告因金管會就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為裁罰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 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五)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被告2人與原告間屬委任關係: 按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均係以約定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不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而僱傭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人之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或其他高階經理人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指派杜建志於97年9月1日至102年6月19日擔任原告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於103年8月12日調總經理室業務委員;並指派王新達於102年6月20日兼任不動產投資一部及二部主管,並於103年8月12日改任總經理室業務委員,已如前述。觀諸原告不動產投資一部及投資二部業務分層負責表(本院卷一第24頁、第131頁),關於對內行文及內部自行查核項目 部分,經理以上之層級依業務細目內容即有相當核定權限,此外,關於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之業務項目部分,於案件核准前計分5項細目,就「2.審查案件及投資標的鑑估」、 「3.出具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及「4.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3個項目係由協理核定,並呈交副總經理、總 經理備查外,就「1.案件受理」係由承辦人核定、「5.簽擬交易條件」則由總經理核定後呈董事長備查。顯見被告2人 就其職掌業務仍可運用其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之性質,顯有不同,應認被告2人與原 告間為委任關係。 (二)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為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之交易行為: 按「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 46條之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46條之7第1項所稱 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其他交易係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八、與各該對象簽訂其他與保險業務無直接關聯之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契約。」、「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二、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億元。」、「下列交易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單一交易金額或交易總餘額…四、下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一)併購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相關交易。(二)保險業為符合本辦法,處理原有之交易。(三)其他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管理辦法係金管會於96年8月29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3801號函訂定(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觀其立法說明:「明 確列舉保險業與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其他交易行為,且考量將來適用不致發生困難,為保留適度彈性,將保險業與上開各該對象簽訂其他與保險業無直接關聯之給付或提供勞務時,爰參考現行之『限額規定』第三點,訂定之。」(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及系爭管理辦法總說 明:『按現行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以下簡稱「限額規定」),係依據修正前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 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訂定之,…查保險法修正案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由總統於96年7月18日 公布施行,其中146條之7第1項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對於 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即除限額規定外,尚賦予主管機關就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相關辦法,因授權內容不同,故係屬法規之新增,而非修正,爰參考現行之「限額規定」,訂定「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由是可知,系爭管理辦法係由金管會依據96年7月18日所公布施行之保險法 第146條之7第1項之規定,並參考當時之「限額規定」所制 定。而依93年8月13日「限額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中有關 「限額規定」第2點之修正說明欄記載:「…二、考量部分 專屬於保險本業之關係(人)企業間資產或營業交易之結果,雖符合原限額規定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之規範態樣,然因其僅係保險公司經營保險業務所必須,並非當然產生關係(人)企業交易信用風險、市場競爭機能減損之效果,並無管制之實益,爰參酌保險業行業特性刪除第四款規定,並就與保險業務經營較直接相關之事項作明確列舉規定,並考慮將可能產生之非常規交易(風險)型態,爰增訂第五款至第八款。」(本院卷二第204頁正反面)。觀諸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立法說明既已明確指出該辦法係對於「保險業與上開各該對象簽訂其他與保險業無直接關聯之給付或提供勞務時」之情形所訂定;93年8月13日「限額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中 有關「限額規定」第2點之修正說明欄亦明確表示係考量部 分專屬於『保險本業』之關係(人)企業間資產或營業交易之結果(本院卷二第204頁正反面),顯見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所稱之保險業務,當係指保險業(本業)而言。故 保險業如與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簽訂其他與保險業無直接關聯之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契約,即屬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所稱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 業之其他交易,殆無疑義。被告2人辯稱金管會事後於106年3月13日函覆本院內容(本院卷二第194頁),將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所稱保險業務逕自限縮於保險本業始有適用,顯屬事後就個案所為法律見解,故系爭合建協議書及增修補協議書並非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之交易行為云云,自非可採。況關於田心段土地之交易及合作開發,依系爭合建協議第6條約定係採取固定收益方式,由國雄建設分4年給付原告約定之金額,合計9億1,560萬元(本院卷一第37頁);關於水仙段土地之合作開發依增修補協議書亦採收取固定收益方式,由精聯建設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分5期按期給付約定金額予原告,合計12億2,680萬元(本院卷一第353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頁正反面),而系爭合建協議及增修補協議書之性質應屬與保險業無直接關聯之契約,且均屬具給付金錢之約定,則原告與國雄建設及精聯建設所為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之交易,當屬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所定交易行為之範疇。 (三)就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之適法性判斷,被告2人並無違背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主觀上故意過失: 就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之適法性判斷,觀諸證人即原告法務室經理劉松炎106年7月25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任職幸福人壽公司期間、職位及職務範圍?)96年5月16日 開始擔任法務室經理,到103年或104年1月左右我調去擔任 法遵室經理。到當年5月我們公司就被接管了。法務室經理 時,我的職務範圍是公司合約的審閱、對外訴訟的安排(我們自己辦的或是請外部律師處理的)。法遵室經理是屬於內稽內控的一環,因為保險法令很多,要宣導傳達等等,還有法令遵循的監控。」、「(問:你是否負責不動產投資一部及投資二部投資交易適法性評估事宜?)這是我的職責之一,是我擔任法務室經理時的事情,但這有重疊的地方,例如法令該如何解釋,是否適用該法律,是我擔任法務室3經理 時的職責。例如這條法令的規定,有關部門有無去遵守,這是法令遵循的職掌。」、「(問:請問證人有關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應踐行的法律程序,核定人為何人?)我要負責審核的。因為所有的不動產交易都會會辦法務室,我會審核,我審核後要往上簽,我認為有不對的地方我可以簽注我的意見,往上呈,因為我是會辦單位,所以由主辦單位往上呈,看案件的層級,有的呈報總經理、有的要呈報董事長、有的要董事會決定。」、「(問:有關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應踐行的法律程序,核定人是否為不動產投資一部及二部之主管?)最後會到總經理或是董事長或是董事會。」(見本院卷三第76頁至第81頁反面)。堪認原告不動產投資一部及投資二部投資交易適法性評估事宜,確屬原告法務室經理之職責。且觀原告不動產投資一部及投資二部業務分層負責表中關於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應踐行的法律程序,其核定人亦為證人劉松炎(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第131頁),則各該不 動產投資案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應踐行的法律程序,既須先經證人劉松炎審核,再由投資一部或投資二部依投資案件之層級,分別陳報予原告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或董事會決定,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之適法性判斷即非專屬被告2人之職 務範圍。又查,被告2人並無法律專業背景(見本院卷三第 162頁),僅因符合部室經理級以上人員之資格,故配合公 司公告,兼任各該所屬部門之法令遵循專員,有原告91年8 月2日(91)福管字第1457號公告可參(本院卷二第192頁),原告就被告2人專業背景亦知之甚稔。衡諸被告2人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且就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經依原告規定會辦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法務室後,法務室亦未表示有何違法之情事,被告2人辯稱其認為且合理信賴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 案並未違反系爭管理辦法,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應甚採信,尚難僅憑金管會嗣後就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為裁罰,即逕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有違背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之情。 (四)原告因金管會就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為裁罰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而原告並設有專職之法務部門負責審查核定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應踐行的法律程序,則縱被告2人未 發現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適法性有疑,然該等交易案件尚須會辦原公司法務部門核定、及送請原告總經理、董事長及董事會核決,且於該核決過程中,任一部門若認適法性有疑,均可隨時中斷不為交易,而免於嗣後遭金管會裁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相同行為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從而,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之適法性判斷,並 未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主觀上故意過失,且原告因金管會就系爭不動產合建開發案為裁罰所受損害,與被告2人行為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2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主 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及民法第528條、535條、第544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