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育信 被 告 張誌憲 鄭瑞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 契約第16條、保證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育信、張誌憲、鄭瑞能於民國103 年8月6日與伊公司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其達公司)對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其達公司連帶負全部清 償責任。而被告其達公司則於當日與伊公司簽訂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向伊公司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13日起至105年2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固定計算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就本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等於104年4月15日與伊公司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期限變更至107年3月13日止。詎被告其達公司自105年2月13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655,667元及自105年2月1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5年3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林育信、張誌憲、鄭瑞能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准供 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為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 頁),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文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 原告已預納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50元 原告已墊付 合 計 8,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