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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被告
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中生
被告
郭士昂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313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269元,及自9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2,313元,及自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269元,及自10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通公司)、張中生、林佳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亞洲通公司於民國90年6月22日邀同被告張中生、郭士昂、林佳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利息約定按年息15%計付,本息之償付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如未能按期清償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亞洲通公司至92年4月15日止,尚欠借款81萬231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亞洲通公司於90年7月2日邀同被告張中生、郭士昂、林佳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利息約定按年息15%計付,本息之償付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然被告亞洲通公司僅還款至91年6月2日止,尚欠借款55萬526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亞洲通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中生、郭士昂、林佳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㈠被告郭士昂則以:契約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我在亞洲通公司擔任董事長6個月。90年6月19日提出辭董事長的辭呈,簽約是在90年6月22日及90年7月2日,我已經離開公司,簽約是在我離開董事長職位之後。銀行如果有來對保就會發現與事實不符。本件是汽車貸款,銀行應該依據汽車的市價估價,如果貸款人違約,銀行應處分擔保品汽車,但是銀行沒有按照此規定拍賣汽車。貸款契約已經超過15年,是否還有效力?本件的利息是年息百分之15,很高且遠超過市場的利息,原告還要請求訴訟費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郭士昂既在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且原告請求未逾民法時效期間之規定,被告郭士昂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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