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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11號

給付契約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蔡政哲陳靜茹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11號

上訴人
原告
晨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禎
上訴人
原告
永耀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滋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11號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4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並因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參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零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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