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22號原 告 阿里山饗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文福 訴訟代理人 劉志雄 被 告 金運旅行社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辜馨葦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收受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6110號支付命令後,其法定代理人王瓊雅辭 任董事職務,並聲請為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05年度 抗字第381號裁定選任辜馨葦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見卷二第 21至24頁),並由辜馨葦為被告承受訴訟(見卷二第43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帶旅客在被告經營之餐廳用餐,積欠餐費新臺幣(下同)702,710元,原告得依用 餐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 702,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簽單形式上為真正,亦與原告所提團餐明細相符,惟被告缺乏財務資料以核對簽單上之金額是否屬實或是否已付款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9月份至11月份團餐明細、簽單影本為證(見卷一第4至11頁、卷二第45至105頁),被告亦不爭執簽單形式上為真正且與團餐明細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非無據;此外,被告並未具體指摘簽單所載金額有何不實,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則原告依用餐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餐費702,7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71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