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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59號

受罰人 張仁海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陸羽昊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仁海應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張仁海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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