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8號原 告 莫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書函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台灣英旗互動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莫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台灣英旗互動娛樂有限公司業於台灣英旗互動遊戲娛樂有限公司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321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卷)第9 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9 月26日止,由原告覓得70位女孩於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每月6 篇貼文,六個月合計共2,520 篇,每人每月體驗遊戲時間以8 小時為限;藝人張景嵐代言及臉書粉絲團貼文12篇;由被告選擇貼文女孩15位拍攝宣傳照及服裝製作,另由原告全程控管粉絲團內容及觸及率,貼文內容需經被告同意方可發出,最終應製作包含所有粉絲團連結及貼文讚數加總、分享加總、文章觸及人數之結案報告,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簽訂後7 日內支付40% 新臺幣(下同)2,975,700 元,於3 個月後支付30% 2,231,775 元,並於原告提供結案報告予被告確認實際執行內容後於15日內支付30% 2,231,775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女孩貼文1,059 篇、藝人張景嵐代言活動及臉書粉絲貼文10篇,並於104 年9 月9 日、10日、14日、17日通知被告應儘速提供貼文內容以補足當月應貼文數量,然被告卻一再拖延及表示欲終止系爭合約,並因原告拒絕終止合約而不再提供貼文內容,原告僅得於合約期滿後就已完成部分製作結案報告。原告無法完成全部工作,係因被告未盡履行義務所致,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並由原告請求全部報酬。然被告僅支付前兩期款項合計5,207,475 元,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231,775 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請求全部報酬,則因原告未完成之貼文數量為1,461 篇,以每篇600 元計算,共876,600 元,扣除此部分之報酬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355,175 元。 (二)被告非但未依系爭合約支付報酬予原告,甚至對外散布謠言使他人誤認被告有給付全部款項及原告拒不履約,造成原告之信用、名譽受損,並因而喪失與他人合作之機會,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1,7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合約已約定原告應完成體驗遊戲之女孩貼文2,520 篇、藝人張景嵐代言活動及臉書粉絲貼文12篇、15位女孩單次拍攝、服裝製作及70位女孩單月體驗遊戲8 小時共計6 個月,並提出結案報告經被告確認,被告並無提供貼文內容與原告之協力義務。然原告僅完成女孩貼文1,059 篇、藝人張景嵐代言活動、貼文10篇,尚有15位女孩單次拍攝、服裝製作未完成及70位女孩體驗遊戲僅完成部分,且所製作之結案報告內容根本不合約定。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且因積欠貼文女孩費用而無法履約,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尾款2,231,775 元。若以履約價值而言,原告已支付系爭合約總金額70% 即5,207,475 元,原告履約價值僅為37.2% 即2,768,000 元,扣除原告可得利潤301,041 元後,被告尚且溢付2,138,434 元,自無任何付款義務。 (二)被告並無任何散佈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事,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積欠款項而由媒體採訪原告前員工而有相關報導,並因原告積欠貼文女孩費用而遭他人指控,與被告均無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信用及名譽之損害100 萬元,均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9 月26日止,由原告覓得70位女孩於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每月6 篇貼文,六個月合計共2,520 篇,每人每月體驗遊戲時間以8 小時為限;藝人張景嵐代言及臉書粉絲團貼文12篇;由被告選擇貼文女孩15位拍攝宣傳照及服裝製作,另由原告全程控管粉絲團內容及觸及率,貼文內容需經被告同意方可發出,最終應製作包含所有粉絲團連結及貼文讚數加總、分享加總、文章觸及人數之結案報告,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簽訂後7 日內支付40% 2,975,700 元,於3 個月後支付30 % 2,231,775元,並於原告提供結案報告予被告確認實際執行內容後於15日內支付30% 2,231,775 元(見支卷第8- 10 頁)。 (二)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2,975,700 元、第二期款2,231,775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78頁)。 (三)原告覓得70位女孩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共1,059 篇;藝人張景嵐於臉書粉絲專業貼文10篇(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合約性質為何? (二)爭點二:被告是否有提供內容予原告張貼之協力義務?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231,775 元,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 (二)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七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合約名為「台灣英旗互動遊戲娛樂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約定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9 月26日止,由原告覓得70位女孩於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每月6 篇貼文,六個月合計共2,520 篇,每人每月體驗遊戲時間8 小時為限;藝人張景嵐代言及臉書粉絲團貼文12篇;由被告選擇貼文女孩15位拍攝宣傳照及服裝製作。另由原告全程控管粉絲團內容及觸及率,貼文內容需經被告同意方可發出,最終應製作包含所有粉絲團連結及貼文讚數加總、分享加總、文章觸及人數之結案報告。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簽訂後7 日內支付40% 即2,975,700 元,於3 個月後支付30 %即2,231,775 元,並於原告提供結案報告予被告確認實際執行內容後於15日內支付30% 即2,231,775 元,有系爭合約可查,堪信為真。次查,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已應允為被告完成尋覓70個粉絲團貼文共2,520 篇、藝人張景嵐代言及臉書粉絲團貼文12篇、由被告選擇貼文女孩15位拍攝宣傳照及服裝製作,另由原告全程控管粉絲團內容及觸及率與製作結案報告,原告並得於被告認可結案報告後取得尾款,堪認系爭合約係約由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以獲取報酬,並非單純重在原告服勞務之過程,核與民法第490 條之承攬契約性質相符,足見系爭合約具有承攬契約性質。又查,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可先行請求第1 期款及第2 期款,每一篇貼文內容均需經過被告同意方可發出,最終需提出結案報告,核與民法委任契約第536 條、第540 條、第545 條之規定意旨相符,再參酌被告確有提供部分貼文內容供原告使用及未約明各該貼文內容應達何種特定效果,堪認系爭合約亦著重於原告之勞務給付過程,足見系爭合約同具有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性質。 (四)綜上,系爭合約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約定,係具有委任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在系爭合約已約定之範圍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系爭合約約定,在系爭合約未約定之事項,即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履行提供貼文內容之協力義務,導致原告無法完成全部工作,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全部工作並得請求尾款2,231,775 元,或應結算而由被告給付部分尾款1,355,175 元;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且未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第4 項提出結案報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尾款,且系爭合約結算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得請求。 (二)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原證7 、原證8 ),主張系爭合約之履約過程應由被告提供貼文內容。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合約既係約定貼文女孩應於每月體驗遊戲內容8 小時,可知貼文內容當以貼文女孩親身體驗遊戲之心得或感想為主,自應由實際體驗遊戲之女孩撰寫貼文內容或主要架構,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提供貼文內容,顯與系爭合約約定精神不符。次查,依被告所提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固可能有被告提供部分貼文內容之事,然此或因原告貼文數量不足,或因被告有特定內容欲使玩家知悉,或因另有其他因素所致,尚難逕認兩造有約定應由被告提供貼文內容。何況,原告所提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提及之貼文數量尚不及10篇,與原告已完成貼文數量高達1,059 篇相比,顯然差異過大,尤難以該等對話內容推認被告確有提供貼文內容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貼文內容之義務,為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得因被告拒絕提供貼文內容而視為完成工作並請求尾款2,231,775 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合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結案報告需包含所有粉絲團PO文連結(2532篇,含代言人篇數)以及所有文章總讚數加總、分享數加總、文章觸及人數」、第1 條第5 項約定:「。。。乙方提出結案報告,並由甲方確認實際執行內容後於15日內甲方應支付30% 尾款(兩百貳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NTD2 ,231,775 )(以上報價皆含稅)」,是原告自應於依約提出結案報告後,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231,775 元。然原告所提出結案報告中之貼文數量並未達2,532 篇一事,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足見原告之結案報告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符。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提供貼文內容之義務,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係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而無法完成約定貼文數量及無法完成工作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提供貼文內容之協力義務為由,主張應視為原告已經完成工作而得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尾款2,231,775 元,自屬無據。末查,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而兩造均認系爭合約尚未終止或解除一事,有本院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報酬,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得因系爭合約已屆履行期而結算請求尾款1,355,175 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西元2015年3 月26日至2015年9 月26日止」;第4 條第4 項約定:「如因任何因素乙方無法依照本合約完全PO文事項,雙方應秉持誠信原則依照實際PO文數協調尾款金額,此約定於本合約終止後仍有效力」,有系爭合約可查。而兩造均稱因系爭合約已屆期而有結算報酬之必要,有本院106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足見原告主張有就系爭合約結算報酬之必要,應屬有據。次查,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內容,原告無法完成全部貼文時,尾款金額係以貼文文數為主要考量內容。故在本院結算系爭合約尾款時,即應考量原告實際貼文數量。而原告實際貼文數量為貼文女孩1,059 篇、藝人張景嵐10篇,核算後為預定貼文數量42.22 %〔(1059+10 )/ (2520+12 )〕,被告則已給付預定總報酬70%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項之約定精神而言,本難認原告可得再行請求尾款。再查,原告固已完成藝人張景嵐代言及貼文10篇之工作,然原告亦未完成15位貼文女孩指定遊戲單次拍攝宣傳照及服裝製作之工作項目。而藝人代言部分及15位貼文女孩指定遊戲單次拍攝宣傳照及服裝製作之價值如何區分,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尚難以此認原告得請求超過預定總報酬70%以外之報酬。末查,本院審酌原告自認支付予貼文女孩之費用為一百多萬元(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且不爭執與張景嵐約定之代言費用及貼文費用合計660,000 元(本院卷第180 頁),可知原告實際支付貼文女孩及張景嵐之直接成本不超過270 萬元,相較於原告已取得報酬為5,207,475 元而言,亦難認原告尚得請求報酬尾款。綜上,本院審酌原告貼文數量比例為42.22 %,取得報酬比例為70%,原告貼文直接成本不超過270 萬元,取得報酬有5,207,475 元,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他間接成本若干,且有15位貼文女孩指定遊戲單次拍攝宣傳照及服裝製作之工作項目未完成等因素,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七、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散佈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名譽、信用;被告抗辯其所陳述均為事實,且原告本有積欠他人費用之實,相關陳述並無損原告名譽、信用。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依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原證4 、原證5 ),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有告知第三人已支付尾款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散佈被告已支付全數款項予原告一事,為不足採。次查,被告確已支付系爭合約總報酬70% 即5,207,475 元,被告並無再支付尾款予原告之義務,均如前述,原告亦未證明係因被告未支付尾款方造成原告無法付款,是縱令被告確有告知第三人已支付款項予原告,亦與事實相符,且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1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1,775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