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94號
- 原告
- 虹豆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維仁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明律師
- 被告
- 台灣雲媒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重正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另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志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葉維仁,並經葉維仁於106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可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於104年6月22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製作費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另依兩造間於104年8月間之口頭約定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導演報酬211,200元,並變更其請求金額及利息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200元及其中40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11,200元部分自105年8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6頁暨其背面、第180頁背面),核其前開所為,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代墊導演報酬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間有意承製訴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台)之八點檔連續劇「一個老爸五個寶」(嗣改劇名為「軍官.情人」,下稱系爭連續劇),惟稱其自有資金不足,無法支應男主角於演出前先支付全部演出酬勞之要求,致無法開拍,經訴外人即擔任三立電視台監製工作之劉秋平介紹伊與被告當時負責人鄭志偉認識,被告遂邀伊共同製作系爭連續劇。依三立電視台與製作單位合作慣例,原則上係在戲劇播出後始按集數陸續支付製作費,嗣經劉秋平協調,徵得三立電視台與兩造同意,由三立電視台於正式開拍前預付10集之製作費共850萬元(含稅)予被告,以代墊被告應分擔出資系爭連續劇製作費之款項(即被告參與合作系爭連續劇製作之前期投入款),餘由伊出資代墊製作費400萬元(即伊參與系爭連續劇製作之前期投入款),以先支付男主角於演出前之全部酬勞,俟系爭連續劇播出後,再由三立電視台自5集應給付之製作費中扣除1集製作費抵還,至扣抵完850萬元為止,同此模式及公平起見,被告在系爭連續劇播畢殺青而受領三立電視台撥付之製作費時,亦應於5集製作費中撥出1集製作費予伊,以返還伊為系爭連續劇出資代墊製作費之前期投入款400萬元。雙方議定後,即於104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邀請系爭連續劇之委託人即三立電視台監製劉秋平簽名見證擔任連帶關係人,伊已依約於同年6月24日給付現金4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與三立電視台就系爭連續劇正式簽訂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下稱系爭製播合約),約定集數至少70集,每集製作費為85萬元,總製作費為5,950萬元(含稅)。系爭連續劇已於104年10月28日殺青,並於同年7月23日首播,於同年11月3日播畢,且經三立電視台辦理結案,惟被告迄未依約返還400萬元予伊公司,爰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伊公司所代墊之前期製作費400萬元。又,被告前委任訴外人林清振導演本劇,兩造並於同年8月間口頭約定由伊先行墊付林清振之導演報酬(依本劇播出集數,每集為6萬元,扣除10%稅金及2%二代健保費用後,每集實領金額為52,800元),再由伊向被告請款,伊自104年8月19日起陸續支付第1至70集導演工作酬勞含補貼交通費共3,743,910元(原證17,其中1集係代班導演,該導演報酬為47,250元),被告並分別於104年8月27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4日共匯款3,738,240元予伊,以清償上開代墊金額,惟被告迄今仍積欠伊公司所代墊林清振參與本劇之71至74集導演報酬共211,200元(計算式:52,800元×4=211,200元,扣除匯費後,伊實際匯款金額為211,170元,原證15),爰先位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備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導演報酬211,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200元及其中400萬元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暨其中211,200元自105年8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於104年6月間受三立電視台委託製作系爭連續劇,惟因三立電視台要求須有特定之大牌演員,所給予之製作預算卻不足400萬元,被告本不欲承接製作,然該劇之監製劉秋平表示,該劇一定可接到置入性行銷之產品贊助,缺口部分其可代為介紹他人參與投資,將來所得之置入性行銷廣告收入即可用來償還第三人之投資款,原告即是劉秋平基於上述製作預算不足及會有置入性行銷廣告收入情況下所介紹之第三投資人,且與劉秋平係事業上合作多年之好友,被告乃於104年6月22日與三立電視台簽立系爭製播合約,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資金短缺情事,而係三立電視台之製作預算不足,被告一再表示不願承接,係劉秋平表示將設法補足預算缺口,而邀原告加入投資,並由劉秋平負責系爭連續劇之置入性行銷,如有置入性行銷收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則優先償還原告之400萬元,此觀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即明,原告所稱優先償還400萬元代墊投資款情事,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而證人劉秋平之證詞亦多所偏頗及互相矛盾。又被告曾出示本劇帳戶存摺及專戶支出、收入帳冊予原告查閱,並於104年12月30日提供原告帳務結算總表,惟雙方迄未完成對帳並於帳務總表上簽章確認,且三立電視台迄未將帳務結算總表之所有收入結付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告自無從結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製播系爭連續劇業於104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已依約於同年6月24日給付現金4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與三立電視台就系爭連續劇簽訂系爭製播合約,約定集數至少70集,每集製作費為85萬元,總製作費為5,950萬元(含稅),系爭連續劇業於104年10月28日殺青,並於同年7月23日首播,於同年11月3日播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協議書、製播合約等件(見本院卷第118-120頁、第12-14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返還400萬元及其代墊4集導演報酬211,2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前期製作費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導演報酬211,200元,及自105年8月18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共同製作系爭連續劇,嗣於同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邀三立電視台之監製劉秋平簽名見證擔任連帶關係人,原告已依約於同年6月24日給付現金400萬元代墊製作費予被告,並代墊應由被告支付之導演林清振之導演酬勞,被告亦與三立電視台就系爭連續劇簽訂系爭製播合約,約定集數至少70集,每集製作費為85萬元,總製作費為5,950萬元(含稅),系爭連續劇業於104年10月28日殺青,並於同年7月23日首播,於同年11月3日播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收據維基網站資料、播出時間表、專用帳戶明細、通訊對話等件(見本院卷第118-147頁)為證,並經證人劉秋平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91-196頁)無訛,應堪信實。
(二)被告雖抗辯前開400萬元係原告之投資款,並非製作費,且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其應返還400萬元予原告云云。惟查,由爭協議書之全文內容以觀,系爭400萬元確係系爭連續劇之製作費,此有系爭合作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8頁)且系爭400萬元確係原告代墊之前期製作費,並非投資款,業經證人劉秋平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屬實,而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於104年6月24日出具收訖原告給付現金400萬元之收據,其上亦已載明該款項乃原告給付被告作為本劇製作費之前期投入款(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復依被告要求於同年月22日另給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作為本劇製作費之前期投入款,亦有收據(見本院卷第121頁)可佐,參之被告曾於同年8月17日以本劇專用帳戶退還原告於104年6月22日所支付之前期投入款10萬元,是被告空言否認,與前開事證未符,並無可取。
(三)雖被告復抗辯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其應返還400萬元予原告云云。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合作方式第1項載明:「乙方於2015年6月24日前投入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之製作費至甲方開設之本劇專用帳戶(附件:帳戶影本),甲方於製作期間所有與本劇相關之收入及支出皆需以本劇專用帳戶進出帳。」、第2項:「甲方同意每月結算入帳之置入行銷廣告費,扣除5%稅金後,優先返還乙方前期投入之新臺幣肆佰萬元製作費。」、第3項:「本劇結案後,甲方結算所有收入,扣除甲乙雙方另外共同匯入專用帳戶之製作款項及本劇所有支出項目(參照本協議書第4條),若有獲利乙方可獲得本劇製作淨利之40%;若有虧損則乙方同意分攤40%之虧損金額。甲方並同意於本劇字幕上與乙方雙掛製作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兩造係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每月結算入帳之置入性行銷廣告費,扣除5%稅金後,「優先」返還乙方(即原告)前期投入之400萬元「製作費」,依其文義解釋當知此乃兩造針對優先返還原告前期投入之400萬元製作費之特別約定,顯然並非該劇若無置入性行銷廣告收入即無庸償還原告之解釋抑或結論。況證人劉秋平亦已到庭證明:當初有講戲劇殺青前跟結案後針對戲劇營收為結算後就必須提前做歸還400萬元的事項,兩造是約定在系爭合約第2條合作方式。該劇雖未獲得置入行銷廣告收入,被告還是要返還400萬給原告公司,因為當初是代墊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參之三立電視台同意該劇進行置入性行銷廣告,僅係該劇相關收入之一部分(參系爭協議書第4條),而該劇並未獲得置入性行銷廣告收入,解釋上應僅係無法以置入性行銷廣告收入優先償還原告,而非無庸償還原告給付之400萬元,此對照被告前應分擔本劇製作之前期投資款,係由三立電視台預付10集製作費,並於本劇播出後由三立電視台自應撥付之製作費扣抵即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仍無可取。
(四)被告雖又辯稱證人劉秋平與原告一方有長久情誼關係,亦不敢承認原告前負責人鄭志偉係三立公司之合約藝人,認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云云。惟劉秋平不僅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擔任見證人,更證稱被告與三立電視台完成系爭製播合約後,在跑申請預支流程期間、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即已參與兩造合作製作合約之討論,並確定由原告代墊400萬元款項。而系爭連續劇為三立電視台委託製播之節目,關於本劇之企劃、籌備拍攝到後期製作完成,全程均由劉秋平擔任監製,並管考本劇製作費用,可見證人劉秋平對於原告參與本劇製作及支付400萬元之緣由,係全程參與,應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至拍攝該劇之前,證人與兩造負責人甚至三立電視台主管認識多久、被告負責人是否考慮預算而不拍、是否曾說不會幫三立電視台代墊製作費、原告公司負責人是否為三立電視台簽約演員等節,均與本件之爭點無涉,且被告既已同意接受三立電視台委託製播本劇,則其負責人王重正之內在動機為何,亦與本件爭點無關,均無礙於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及客觀性,附此敘明。
(五)第查,三立電視台業已辦理本劇結案,三立電視台並已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90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三立電視台之剩餘債權金額4,032,000元,除前揭法院執行命令之金額未發放外,剩餘款項已請被告公司領回,業經證人劉秋平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系爭連續劇專用帳戶明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行處函(見本院卷第139頁所載最後一筆入出帳、第148-149頁,含聲請扣押債權金額400萬元及執行費用32,000元)可憑,是被告辯稱三立電視台並未依約清償給付,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又,系爭連續劇既經三立電視台辦理結案,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本劇結案後,甲方(即被告)結算所有收入,扣除甲乙(即原告)另外共同匯入專用帳戶之製作款項及本劇所有支出項目(參系爭協議書第4條,其中包括製作費)」,並參諸第4條本劇支出項目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該劇製作代墊之4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又辯稱兩造迄未完成對帳,其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無從給付任何款項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劇製作之前期投入款400萬元,與原告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以本劇帳戶專用帳戶進出帳為依據提出本劇相關帳務結算總表進行結算之契約義務,核屬二事,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約定「帳務結算」,第1項載明:「甲方於104年12月30日前,依前述條款之結算方式提出本劇相關帳務結算總表予乙方,雙方對帳無誤後於結算總表上簽章確認。」、第2項:「若為獲利拆分狀況,乙方需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方需於結算總表上所有收入項目入帳後15日將乙方拆分利潤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若為虧損狀況,由甲方開立發票予乙方,乙方於15日內匯款至本劇專用帳戶。本協議有效期間至結算報表完成簽章、雙方完成匯款後終止,結案後雙方不得再向另一方提出追加拆帳、虧損金額補助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對照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前言以觀,顯係「本劇完成後之獲利拆分」而為之約定,實無礙於被告返還400萬元代墊製作費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取。
(六)末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同年8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林清振之導演報酬(依本劇播出集數,每集為6萬元,扣除10%稅金及2%二代健保費用後,每集實領金額為52,800元),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原告自104年8月19日起陸續支付第1至70集導演工作酬勞含補貼交通費共3,743,910元(其中1集係代班導演,該導演報酬為47,250元),此有原告之領款單及被告並分別於104年8月27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4日共匯款3,738,240元予原告以清償上開代墊金額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82-185頁)可考,此為被告所是認,而原告主張其復已代墊71至74集之導演報酬211,200元乙節,此款應由被告支付,亦經證人劉秋平證明在卷,一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帳務結算總表(電子郵件第2頁右方,工作人員酬勞摘要第2項記載「71-74集林清振導演+交通費-虹豆」、金額「240,000」,見本院卷第20頁)可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4集導演報酬211,200元(計算式:52,800元×4=211,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前期製作費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導演報酬211,200元,暨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