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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明發楊雅清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02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被告
利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景安
被告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契約書

壹、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普達公司)邀同被告謝景安及林明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向原告聲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往來授信項目為一般放款、一般擔保放款(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到期日為105年9月23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且約定借款年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13 %(起訴時共4.29%)計付利息,嗣於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普達公司自10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本金65萬1,289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清償;被告謝景安及林明華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謝景安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亦為被告謝景安所不爭執。被告林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宋雲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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