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4號原 告 劉智仁 陳世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三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芳新台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智仁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元、貳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為原告陳世芳、劉智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芳新臺幣(下同)112,27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智仁768,64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芳112,63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智仁482,23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世芳、劉智仁分別於104 年間與被告佳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簽立如下之佳音事業機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1.由陳世芳所簽立之桂林分校(加盟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2.由劉智 仁所簽立之大港分校(加盟期間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永信分校(加盟期間自104年6月21日起至105 年6月20日止)、賢北分校(加盟期間自104年5月30日起至 105年5月29日止)、文元分校(加盟期間自104年6月4日起 至105年6月3日止)、永康分校(加盟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兩造於104年12月間已口頭協議雙方 之系爭加盟合約均應於105年2月15日提前終止,被告亦於佳音英語官方網站上刊登「台南文元、永信、永康、賢北、高雄桂林分校,原屬同一加盟者經營,因雙方教育理念不合,定於2016年2月15日加盟合約到期後,終止合作」是以,兩 造之系爭加盟合約既已終止,被告本應依約返還原告保證金、加盟權利金(即權利金及宣傳費用,下合稱權利金)及買回原告所訂購之教材,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已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本件原告陳世芳、劉智仁爰依合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1.被告應依系爭加盟合約,返還原告陳世芳112,639元(計算式:保證金100,000元+權利金12,274元+書籍退還金額52,630元-積欠貨款885元=112,639元)。2.被告應依系爭加盟合約,返還劉智仁482,236元(保證金500,000元+權利金183,096元+書籍退還金額52,630元-積欠貨款253,490元=482,236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於104 年12月3 日就終止加盟合約相關議題召開協商,會中兩造確實就提前於105年2月15日終止原告所有之6分 校之加盟合約部分達成合意,惟當天原告並未就被告佳音公司所謂「同意不返還權利金」部分為任何之承諾,嗣被告佳音公司於同日會後電話中,兩造亦僅就退還保證金及何時拆除附加招牌部分為溝通,並未提及退還權利金之部分,顯見兩造確實並未達成一致之結論。且如兩造間確實如被告佳音公司所主張,於104年12月3日已完全達成共識,嗣後被告佳音公司寄予原告之提前終止協議書,僅為慎重而留存之書面記錄,則何以該提前終止協議書中之所列,包含何時應拆除附加「佳音英語」之招牌、禁止原告使用已買斷之教材等,由被告提出之104年12月3日兩造協商錄音檔中,均未見兩造曾就此部分有所討論,顯見被告佳音公司所謂兩造已於12月3日之協商會議達成共識,原告已同意不退還權利金,要求 原告簽署提前終止協議書僅為留存書面證據云云,均非事實。倘若如被告佳音公司所提之提前終止協議書內容確實為兩造於104年12月3日達成合意之內容,原告如何會重擬合約終止協議書,就未經兩造協議之拆除招牌期限、是否不得使用已買斷之教材及兩造並未達成共識有關退還權利金等事項重為主張並寄發書面請被告佳音公司確認。綜合兩造於104年 12月3日之談話,被告公司代表莊翠美於當天既然無法就權 利金及保證金之退款與否給予原告確定之回應,原告劉智仁自無可能會當場同意無須退還權利金、保證金。惟被告公司嗣後既已於官網公告雙方合約於105年2月15日提前終止,則被告應就原告預先給付超出兩造系爭加盟合約期間之權利金及各分校之保證金部分返還原告,亦屬當然。 ⒉另依據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並未限制加盟方即原告於加盟期間,不得另行籌設補習班之競業禁止約定;則縱原告確實預備籌設「樂獅英語體系」補習班,惟原告既未違反上開契約之各項約定,被告自然無權限制原告另行獨立籌設補習班之權利。況原告所籌設之「樂獅英語體系」補習班,於雙方合約終止前仍處於籌備階段,如被告仍執此而拒絕退還權利金,即無理由。又原永康分校加盟店自始即以立案名稱「私立佳音英語短期補習班」與被告佳音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就該名稱提出異議,且永康分校並未有附加被告註冊商標、企業識別系統之招牌或其他標示之情形,對外亦以「樂獅英語體系」為招牌,並無致混淆之可能,是被告主張原告劉智仁所有之原永康分校應變更立案名稱顯然於法無據。就被告佳音公司所主張原告劉智仁、陳世芳分別積欠之貨款金額253,490元、885元,原告並不爭執,亦同意被告佳音公司行使抵銷權。原告二人已將積欠被告之貨款由請求被告佳音公司返還之保證金、權利金、退書款中扣抵之。綜上,本件兩造間加盟合約既已自105年2月15日起終止,則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加盟合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權利金、保證金及依約買回原告訂購之教材。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芳112,63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智仁482,23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請求被告依據加盟合約返還保證金、權利金、廣告費與買回教材等。然雙方原係加盟業者與加盟主之關係,雙方並簽訂有加盟合約書,其中原告劉智仁共有5間 分校加盟,陳世芳有1間分校加盟,分別為大港分校(即臺 南市私立必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必勝補習班)、賢北分校(即臺南市私立永進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永進補習班)、文元分校(即臺南市私立無敵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無敵補習班)、永康分校(即臺南市私立佳音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佳音補習班)、永信分校(即臺南市私立永遠英語短期補習班,下稱永遠補習班)、佳音英語桂林分校(即高雄市私立博程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博程補習班),原告身為加盟業者,本應遵守遵守佳音英語加盟合約之義務與責任。惟經被告公司總管理處定期查校人員巡校時發現,各該分校於加盟合約有效期間內另行籌設「樂獅英語體系」,明顯逾越佳音英語加盟合約允許之營業範圍,前經被告公司與原告劉智仁、陳世芳於104年12月3日在本公司南區輔導處就此事進行協商,原告劉智仁、陳世芳均已同意自105年2月15日起終止加盟合約,當時被告公司已明確說明不予返還,並經原告同意。 ㈡按證人莊翠美於105 年11月9 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在當天討論的會議,大概有一個半小時的時間,我回覆加盟權利金、共同廣告費及保證金事不退還的,最後由劉智仁同意加盟權利金未到期的部分同意不退還,但保證金不退還不合理,我有回覆保證金的部分,回去請示陳老師再做回覆。關於保證金的部分,在會議結束後我馬上打電話請示陳老師,陳老師的回覆是保證金600,000 元全部返還。共同廣告費就是權利金,權利金包含共同廣告費,當天談的權利金、共同廣告費,劉智仁同意未到期的比例,劉智仁同意佳音不用退還。」等語,可知原告劉智仁及原告陳世芳於南區輔導處進行面談協商時已同意加盟金無須返還。而證人劉竺亞於105 年12月14日進行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確定莊翠美沒有說過不可能返還。」云云,惟按原告劉智仁於104 年12月3 日於被告公司南區輔導處進行面談協商時表示「因為你那個保證金不退還給我,我就覺得這個不合理,講好聽一點就是說不通,因為我是為了彼此的很平和地落幕,大家就很smooth,如果說我和黃老師和陳老師的情誼,就只值那麼一點錢,OK,FINE,FINE,OK,我不缺這個錢,我相信這裡也沒有缺這個錢,但是我覺得照道理來講,這個該還給我就還給我,但是2 月、4 月、6 月,因為你提前到2 月解約,所以後續什麼那個沒有那OK那沒有關係,因為合約精神就是這樣,OK所以6 月份我跟你續約你沒有退我錢OK,因為合約也沒說要退我錢,…。」,可見證人劉竺亞所陳述之證詞為不實,其所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應不受採信。且原告劉智仁亦於該協商之最後表示「那請Nancy 這邊…大概最後比較有爭議點的就是大概保證金,4 月、6 月這個問題而已…」,足證原告劉智仁及原告陳世芳當天有同意加盟金無須返還。另證人莊翠美於104 年12月3 日進行會談後,又於同日下午5 點32分撥打電話給原告劉智仁,電話中開宗明義即說明「是這樣子,我剛剛也有找到陳老師,那也有(John即劉智仁:嘿!)我們今天下午的一個談話,大致上我也有跟他報告了(John即劉智仁:是。),那談到這個保證金的部份呢,那陳老師一口就說退。」,在該通電話中清楚可見除保證金項目外,雙方並未再討論有關加盟權利金或是廣告費可否退還之問題,且從電話全文觀之,雙方就終止加盟關係一事已達成結論,僅確認停止供貨與拆除招牌的日期等問題,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爭議事項未決,顯見雙方於104 年12月3 日當面會談時,確實已同意有關加盟權利金或是廣告費無須退還。 ㈢又按被告公司於前述協商過程中雖表示同意退還保證金,但亦要求原告應將永康分校部分之立案名稱予以變更,停止繼續使用「佳音英語短期補習班」,以避免造成混淆,此為返還保證金之條件。且原告尚積欠被告公司貨款,其中劉智仁積欠之貨款為253,490 元;陳世芳積欠的貨款為885 元,此部分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被告亦一併主張抵銷。末按有關原告主張退書部分,經被告清點核對之結果,僅有20,845元可以退書,此因原告所主張退書部分,不是訂貨日期已超過契約所約定的3 個月期間,或是書籍有破損或是並非屬於可退貨之教材。以此基礎計算,被告雖同意返還保證金600,000 元,加計退書款20,845元並扣除原告積欠之貨款254,375 元後,實際應返還之款項為366,470 元,其中應退還原告劉智仁之金額為266,780 元,應退還原告陳世芳之金額為99,690元,是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陳世芳代表私立博程文理短期補習班於104 年4 月7 日與被告佳音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加盟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有桂林分校加盟合約書在卷可佐 (見卷第12頁至18頁)。 ㈡原告劉智仁代表必勝補習班、永遠補習班、永進補習班、必勝補習班、無敵補習班、佳音補習班於104 年4 月7 日與被告佳音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必勝補習班加盟期間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永遠補習班加盟期間自104年6月21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永進補習班加盟期間自104年5月30日起至105年5月29日止、無敵補習班加盟期間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佳音補習班加盟期間自104 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有加盟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9頁至53頁)。 ㈢兩造於104年12月3日協商後同意於105年2月15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㈣原告陳世芳積欠被告貨款金額885元,原告劉智仁積欠被告 貨款金額253,4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105年2月15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扣除原告等積欠被告貨款金額後,依系爭加盟合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世芳保證金、權利金及退書款合計112,639元, 返還原告劉智仁保證金、權利金及退書款合計482,236元。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不返還權利金? 經查,被告行政處協理莊翠美到結證稱:「(問:當天協商時,有無討論關於加盟權利金、共同廣告費、以及保證金返還之問題,討論經過為何?)在當天討論的會議,大概有一個半小時的時間,我回覆加盟權利金、共同廣告費及保證金是不退還的,最後由劉智仁同意加盟權利金未到期的部分同意不退還,但保證金不退還不合理,我有回覆保證金的部分,回去請示陳老師再做回覆。關於保證金部分,在會議結束後我馬上打電話請示陳老師,陳老師的回覆是保證金六十萬全部返還。共同廣告費就是權利金,權利金包含共同廣告費,當天談的權利金、共同廣告費,劉智仁同意未到期的比例,劉智仁同意佳音不用退還。」等語(見卷第110頁),證 人劉竺亞則證稱:「(問:當天有無談到每個分校還沒有到期的加盟金要怎麼返還?有沒有要求返還沒有到期的加盟金?)有。(問:在場的莊翠美及費小姐,有無跟你們達成任何協議?)沒有,他們說要回去請示。(問:104年12月3日當天劉智仁有無同意未到期的加盟權利金不用返還?)沒有。」等語(見卷第117頁),就協商當日原告是否同意被告 不退還權利金乙節,二人證述內容固截然不同。惟查,依兩造於104年12月3日協商時錄音光碟及譯文記載,於錄音檔 01:0 0:00處,劉智仁稱:「那當然還有一個東西就是比較 實際的就是說,因為合約是到2月、4月、6月,那現在說本 來2月,那在所謂的加盟金部分,公司還會退我們錢嗎?… 照理說這個錢是要按比例退沒錯,因為現在大家講到2月15 日,就要按比例嘛」,莊翠美稱:「不會」;於錄音檔01:02:25處,劉智仁稱:「保證金不是說加盟取消就會退?當初合約不是這樣寫的?不續約就退不是嗎?」,於錄音檔01:20:12處,劉智仁稱:「那請NANCY這邊…大概最後比較有爭 議點的就是大概保證金,4月、6月這個問題而已」,莊翠美稱:「是,4家保證金啦」,劉智仁稱:「對如果沒什麼太 大問題那就看這邊還有沒有什麼問題,沒有問題的話」,莊翠美稱:「大概應該可能,就是最後這個保證金確認的問題」,劉智仁稱:「OK,OK,所以是改天約吃飯意思」等語(見卷第126頁、第131至132頁),依原告劉智仁與證人莊翠 美於協商最後發言內容,顯見原告已就加盟金不返還乙事不再爭執,雙方僅就保證金退還問題留待被告負責人決定確認。復依原告提出劉智仁與莊翠美於104年12月3日下午5時32 分電話錄音及譯文記載,莊翠美稱:「…那談到這個保證金的部分呢,那陳老師一口就說退。」,劉智仁稱:「那妳有沒有跟他說我很感謝他?」,莊翠美稱:「有,有,我都重點通通都有提到了。」、「我們會在1月14日就會停止,停 止供貨嘛,那2月28就是招牌都拆掉這樣子。」,劉智仁稱 :「OK,OK,好」等語(見卷第147至148頁),原告劉智仁於協商後之電話交談中均未再對莊翠美表達被告應按比例退還權利金乙事,雙方就此亦未見有任何討論磋商,亦徵證人莊翠美證述原告於協商中已同意不退還權利金乙詞堪為可採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5日寄送提前終止協議書,內載第4至5項事項非兩造協商達成合意內容,故於105年1月下旬重擬終止協議書供被告確認,即兩造協商時僅合意於105年2月15日終止合約,對退還權利金及其他細節事項,雙方同意以書面為據,並提出提前終止協議書、合約終止協議書為證(見卷第177至178頁)。查劉智仁與莊翠美於104年12 月3日下午5時32分電話錄音及譯文記載,莊翠美曾稱:「…我還會到時候在有一個通知函給你喔。」(見卷第147頁) ,則被告嗣後再以寄送提前終止協議書方式通知原告,內載第5項載明「乙方同意不得要求退還加盟權利金、共同宣傳 廣告費等。」,係屬重申兩造於104年12月3日協商時被告同意不退還權利金之合意內容,尚難據此否定證人莊翠美證述原告於協商中已同意不退還權利金乙詞之真實性。原告主張於協商時未同意不退還權利金乙詞,為不足採。 ㈡被告應退還原告訂購教材貨款金額若干? 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因期滿未訂新約、終止、解除其效力時,乙方應於二十日內拆除附加甲方名稱、註冊商標、企業識別系統之招牌或其他標示,並將存貨(經總處認定為解約前三月訂購之未經使用過教材)返還甲方,甲方就乙方返還之存貨依出貨價格五折回收,乙方不得異議。」。被告抗辯原告退貨依合約可退還金額,依次為大港分校4,250元、文元分校2,002元、賢北分校162.5元、永康分校6,830元、永信分校7,025元、桂林分校575元,合計20,845元乙節,提出退貨金額明細表、教材書籍照片等為證(見卷第149 至160頁),且為原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除前 開退貨金額外,應再加計大港分校9,182元、文元分校5,295元、賢北分校2,046元、永康分校14,999元、永信分校837元、桂林分校675元,合計被告應退貨金額為53,880元,並提 出解約前3個月訂購未經使用教材明細、客戶訂單、收帳款 對帳單等為證(見卷第190至191頁、193至222頁),惟為被告否認,查原告退還教材部分,經被告按各校數量清點核對後,經排除訂貨日期超過解約前3個月期間,或本身破損、 非加盟合約教材等情形後,總計退貨金額20,845元等情,已據提出退貨金額明細表、教材書籍照片等為證,且原告係以被告6所分校名義加盟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則於加盟合約終 止時,由被告按原告簽約各分校名義為基礎個別進行各分校之退貨數量計算核對,即屬依約履行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約定之退貨價購回收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應再加計退貨金額53,880元,該部分之教材均係於解約前3個月訂購,但係因原 告分校間調貨之故,於結算退貨時列入不得退貨教料云云,核與系爭加盟合約第11條約定內容不符,且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應加計退貨金額53,880元云云,自不足取。 ㈢原告請求告給付原告陳世芳112,639元、原告劉智仁482,236元,是否有理由? 兩造已於104年12月3日同意於105年2月15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被告同意返還原告保證金,原告並同意被告不返還權利金,已如前述。系爭加盟合約既給合意終止,被告自應將原告陳世芳、劉智仁給付保證金100,000元、500,000元返還;另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世芳退貨款575元、返還原告劉智仁退 貨款20,270元。又原告陳世芳積欠被告貨款金額885元,原 告劉智仁積欠被告貨款金額253,490元,為兩造不爭執,被 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世芳99,690元(100,000元+575元-885元=99,69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劉 智仁266,780元(500,000元+20,270元-253,490元=266,78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世芳99,690元、原告劉智仁266,780元,及均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卷第66頁)之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判決第1、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