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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9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告
精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略
被告
黃振略

      張瓊文

      黃阿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八(並機動計,以原告資金成本加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精品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被告應分期償還,惟被告違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函、往來明細及利息資料等為證,核相一致,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乃依聲請併依職權分別酌定擔保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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